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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製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應更正為「製作不實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製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顯係「製作不實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製作不實之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