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下,容任他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造消費簽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著實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孫維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謙係謝禕宸之子且為謝幸珊之侄子,孫維謙與謝幸珊係旁系血親3親等之親屬關係,詎孫維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之住處內竊取謝幸珊所有,並交付由謝禕宸持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孫維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孫維謙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謝文信所張貼之刷卡換現金廣告,遂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未經謝幸珊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將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謝文信,謝文信再刷卡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儲值入I-CASH禮物卡中,孫維謙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謝文信,謝文信則支付6,300元現金予孫維謙,相當於收取10%手續費(謝文信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謝幸珊與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幸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禕宸、謝幸珊、同案被告謝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刷卡簽單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