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追逐、逼車攔停等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正常駕車之權利,客觀上甚可能因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或於緊急閃避時發生意外,已造成使人、車難於通行之狀態而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危險駕駛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滿被害人口出惡言,未思理性溝通、應對,一時氣憤即以逼車攔停等強暴手段達成質問被害人之目的,所為使被害人感受心理壓力,且其近距離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更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誠屬不該,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陳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與永福路口T字路口迴轉時,適林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今井友里彩,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東方向行駛,兩車險些發生碰撞,陳逸祥不滿林祺鈞口出惡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以追逐擋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A車在正值下班交通繁忙健康路1段(自永福路口至夏林路口),以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妨害林祺鈞騎乘B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並致生B車及當時鄰近車道行駛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嗣經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影片,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今井友里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請審酌被害人林祺鈞與被告經檢察官移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雙方已經調解成立,被告也賠償被害人林祺鈞相當之金額,此有本署偵查案件移付調解轉介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及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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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祺鈞騎乘B車從陳逸祥駕駛A車左方車超越。2車均在外側車道。 |
| | 陳逸祥駕駛A車突然急踩油門,A車內女生說「ㄟㄟㄟ」。 |
| | 陳逸祥駕駛A車一直急踩油門往林祺鈞騎乘B車後方逼近,A車內女生說「好了,好了,停,停,停,BABY」,林祺鈞B車以加速往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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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逸祥駕駛A車持續加速,往健康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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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逸祥大聲說「你是在操三小拉」(臺語)。陳逸祥駕駛A車行駛在健康路1段內外線車道雙白線上,往右方機車道行駛。 |
| | 陳逸祥駕駛A車於健康路1段(綠燈)與西門路口之外側車道中停下。 |
| | 林祺鈞騎乘B車從陳逸祥駕駛A車左方車超越。陳逸祥再次大聲說「你是在操三小拉」(臺語),陳逸祥駕駛A車持續加速往林祺鈞騎乘B車後方追去,A車內女生說「BABY好了,摩托車很多,冷靜,冷靜」。當時健康路1段上有白色自小客車及其他3輛機車。 |
| | 陳逸祥駕駛A車持續加速往林祺鈞騎乘B車後方追去,當時A車輛左前方有1輛機車,兩車險些發生碰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