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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之臉部、手部」;證據部分補充「甲○○受傷害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搬家口角等細故,竟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與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局部腫痛、左側手部局部腫痛等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固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時表示沒有意願道歉,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妹,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局部腫痛、左側手部局部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