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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賢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施用詐術後,取得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告訴人具有價值之遊戲點數、遊戲帳號密碼,且被告未將應允交付之款項交予各告訴人,亦未將與遊戲點數、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等值款項返還各告訴人,被告藉此等方式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遊戲帳號及密碼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並無販賣「王者榮耀」之遊戲帳號、密碼之意,卻向告訴人魏○逸佯稱要販售前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嗣因告訴人未處分財產而未致財產損失,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財產、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示5次犯行,足認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分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750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價值15,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2,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振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振賢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振賢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振賢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劉振賢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劉振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詐欺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母劉語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登入暱稱「Askon Xue(林爽嗯)」之臉書帳號與魏○逸(姓名詳卷)結識,並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王者榮耀」之遊戲帳號、密碼云云,致魏○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將其證件拍照傳送劉振賢,嗣因魏○逸要求劉振賢先行交付遊戲帳號再付款,劉振賢發現無法順利行騙乃放棄,旋即封鎖魏○逸,致未得逞。
(二)於110年11月27日22時30分,登入暱稱「林爽嗯」之臉書帳號與林惠專結識,並向其佯稱:欲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惟點數卡號及儲值密碼可先拍照傳送,之後會付款云云,致林惠專陷於錯誤,將價值5,000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卡號及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劉振賢,嗣林惠專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三)於110年8月14日14時15分,登入暱稱「洪恩典」之臉書帳號與張名傑結識,並向其佯稱:欲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惟點數卡號及儲值密碼可先拍照傳送,之後會付款云云,致張名傑陷於錯誤,將價值1750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卡號及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劉振賢,嗣張名傑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15分,登入暱稱「洪恩典」之臉書帳號與劉䎗安結識,並向其佯稱:欲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可先行交付該帳號後,再行付款云云,致劉䎗安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帳號、密碼予劉振賢,嗣劉䎗安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五)於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登入暱稱「play cos」之臉書帳號與朱怡嘉結識,並向其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之遊戲帳號,但需先付款云云,致朱怡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7時24分,匯款2500元至劉振賢指定之帳戶,嗣朱怡嘉遲未收到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逸、林惠專、張名傑、劉䎗安、朱怡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振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魏○逸、林惠專、張名傑、劉䎗安、朱怡嘉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逸之指述;其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惠專之指述;my 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名傑之指述;其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䎗安之指述;其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6
告訴人朱怡嘉安之指述;其提出之臉書帳戶及匯款截圖、my 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告訴人朱怡嘉匯入款項,流入(儲值)被告申設之my card會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劉語梣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設之網際網路IP位址,並登入臉書帳號詐騙告訴人魏○逸、林惠專、張名傑、劉䎗安及朱怡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上述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