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任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皓任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持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及轉帳告訴人張郁枝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另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多次擅自登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告訴人即其祖母張郁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恣意為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宣告沒收,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107萬元(扣除被告已匯款還予告訴人之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73號
被 告 楊皓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任為張郁枝之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皓任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與張郁枝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M室處,並因而知悉張郁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處,且於111年6月間陪同張郁枝辦理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藉機知悉張郁枝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詎楊皓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M室處,趁張郁枝熟睡之時,徒手竊取張郁枝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得逞(竊盜部分未據張郁枝提出告訴,另行簽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張郁枝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張郁枝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至楊皓任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手續費不計入犯罪所得);另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接續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張郁枝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登入張郁枝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匯入楊皓任之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變更紀錄,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44萬元(手續費不計入犯罪所得)。嗣因張郁枝發現其存款遭盜取,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郁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歷史紀錄及提領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擅自利用其竊盜所得告訴人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內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擅自輸入告訴人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訊,登入張郁枝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而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內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各曾有陸續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及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動作,然此等舉動各係其本於相同之動機,並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始能進而分別自告訴人國泰帳戶為非法提款、轉帳等犯行,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萬元(此業已扣除被告匯還予告訴人之5萬元,詳下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此有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持其竊盜所得告訴人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9,000元(手續費不計入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匯款此筆款項至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辯稱:這筆錢是告訴人轉的等語,質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這筆錢是我匯的,是被告要繳罰單的錢等語明確,可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此筆9,000元匯款,確非被告持告訴人國泰帳戶提款卡所匯,而未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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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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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