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馨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方馨億之理由補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支付費用購買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學歷,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又被告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他人,並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99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損害情形為1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利1,500元等語,雖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5號
被 告 方馨億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馨億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方馨億上開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綁定王俊杰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杰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華昇誆稱可投資1萬元獲利70萬元云云,致陳華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22時5分許至○○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代碼繳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陳華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確定號碼為何,也不知道交給誰,因為每次申辦門號都交給不同的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告訴人陳華昇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超商繳費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獲得之1,500元之報酬,茲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