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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帳單肆張、I 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多次在賭博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amg」、「老虎城」、「2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另擔任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並考量其經營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對帳單4張及I 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臺灣今彩539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近期賭博所賺為新臺幣(下同)13萬9,247元,經營上開簽賭網站每週獲利約3-4千元,約從111年8月左右開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依被告有利之計算,本院認定被告謝孟志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為14萬7,000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15日,約49週,故以3千元乘以49),上述13萬9,247元及14萬7,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取得「amg」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dr568.com)會員之帳號「da」及密碼「aa1122」、「老虎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tiger9999.net)會員之帳號「t5100」及密碼「qazx6499」、「288」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our539.com)會員之帳號「kk200」及密碼「aaa111」後,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愛洛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使用手機或家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9」。復分別與前開簽賭網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15日11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前址「愛洛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經營「今彩539」之簽賭場所,並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手機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聯繫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進入「amg」、「老虎城」、「288」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注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新臺幣(下同)55元至2,7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amg」、「老虎城」、「288」簽賭網站,謝孟志則分別不定期跟實際經營者、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每注1至2元水錢,每周獲利3,000元,而以此等方式分別與「amg」、「老虎城」、「288」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謝孟志因此牟得14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每周獲利3,000元×自111年9月起至8月15日查獲止約49周=147,000元)。嗣於112年8月15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之謝孟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對帳單4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帳單4張、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amg」、「老虎城」、「288」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址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之模式供賭客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日為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2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均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amg」、「老虎城」、「2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涉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13萬9,247元,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14萬7,000元(計算方式已於前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對帳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