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找回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蔡名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 MALL內為松果文化有限公司所經營之UNTED ARROWS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環保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1,31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藏置,旋即步行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魏裕珈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松果文化有限公司代理人魏裕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裕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