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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陽


            林宗閔




            胡智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4、10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趙○剴、少年盧○曜、少年陳○駐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渠等與案發時(110年6月20日)未滿18歲之93年次少年趙○剴、93年次少年盧○曜、95年次少年陳○駐共犯強制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不影響法定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共同以前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7頁、簡字卷第21至22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丙○○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8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10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三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7頁、簡字卷第21至22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乙○○、丙○○,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林郁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其為幫林郁婷索討甲○○積欠之債務,而聯繫鄭名竣(已歿,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集他人與其共同向甲○○索討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丁○○、鄭名竣、乙○○、丙○○與少年趙○剴(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盧○曜(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駐(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面向甲○○索討債務,當下甲○○雖已償還債務,然其等不滿甲○○拖欠債務,認應給付利息,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鄭名竣、乙○○、丙○○、趙○剴、盧○曜、陳○駐以徒手及持安全帽、鋁棒之方式毆打甲○○,致甲○○之左眼角、右後頸、左背部受有紅腫之傷害。接續由丁○○打開其機車置物箱,讓趙○剴自置物箱取出鐵棒朝甲○○比劃,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致甲○○不得不從,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是否給付利息之自主決定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傷害並交付利息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趙○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傷害並交付利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打開機車置物箱,由其取出鐵棒之事實。
3、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傷害並交錢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傷害並交錢之事實。
8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像、手機錄影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趙○剴、盧○曜、陳○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所為之傷害、強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給付利息之意,犯罪目的單一,並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欠林郁婷錢,約2個月後,相約出來見面要講還錢的事,在場有人要我給利息,我原本不給,他們就打我,我才交出17,000元等語。是告訴人積欠林郁婷債務約2月未還,被告3人認告訴人拖欠債務而需給付利息,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其等以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催促告訴人給付利息,手段固為法所不許,惟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逕以恐嚇得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鄭名竣及少年3人實施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之地點,雖係在公共場所,然其等均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並無波及周邊停放之車輛,且其等行為當下,亦無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有手機錄影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尚無從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