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中文姓名:德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德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DY(德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以犯罪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
被 告 DEDY (中文名:德狄,印尼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8 月9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德狄)與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印尼國籍,中文名:牧力)為茄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該公司工廠工作。DEDY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許,在上址工廠內1樓樓梯間,因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向其索討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之頭部,致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經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EDY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MOHAMMAD MUKHLIS MUKTIWBOWO警詢之指訴。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