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元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之說明:
被告楊耿元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人之徵象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為憑,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陳楓木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被害人亦表示就該次犯行不再追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3544號偵查卷第19及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就本案竊盜所得財物賠償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楊耿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耿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其與陳楓木所共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寢室中,徒手竊取陳楓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因陳楓木發現遭竊,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楊耿元自首部分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耿元自首暨陳楓木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耿元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楓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於犯後至本署表明竊嫌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其112年5月29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