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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干擾器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陳信安有起訴書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訊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用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安所為犯行取得新臺幣1萬8,000元金額之硬幣,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兩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部分嗣於107年10月1日、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至吳忠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萌Q尋寶趣」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於網路上所購得之不詳電子設備干擾器,干擾上址之零錢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硬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忠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應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已有多件以干擾器對兌幣機進行干擾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前科,卻仍不知悔改,爰請亦將此列入量刑審酌。本件被告所取得之1萬8,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