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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補充被告蔡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告訴人朱書賢因此受害,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千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朱書賢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向朱書賢詐得之7千元係其本案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被   告 蔡吉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朱書賢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並傳送「蔡吉偉」之身分證相片及使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以取信於朱書賢,致朱書賢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將現金70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蔡吉偉所指定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國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園飯店)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用以支付蔡吉偉於國園飯店之住宿費用,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朱書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書賢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件詐欺犯行。
二
1、告訴人朱書賢於警詢之指訴。
2、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園飯店」帳戶,且未取得被告所稱遊戲帳號一情。
三
證人即國園飯店負責人洪崇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配偶楊佳蓉一同於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7月11日均投宿於國園飯店
四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2、國園商務大飯店旅客登記卡
3、匯款帳戶非本人戶名切結書
被告因向告訴人詐欺後,該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於國園飯店住宿費用之事實
五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期間,均於嘉義地區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