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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KHON YUTTHANA(中文姓名:又他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泰國彩票伍張、地下簽注單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9條第2項後段之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罪。又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以經營簽賭及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券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國籍人士、經營之規模、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泰國彩票5張、地下簽注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承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56,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2                         月28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又他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先由其泰國友人提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之泰國彩券,再經甲○○○ ○○○○        透過臉書軟體刊登販售訊息,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NEGER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彩券,該彩券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簽賭方式為賭客所簽注之2個號碼(俗稱2星)與開獎彩票號碼後2碼相符,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得5,000元之彩金,如簽注3個號碼(俗稱3星)與開獎彩票號碼後3碼相符,每下注100元則可得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甲○○○ ○○○○        所有。嗣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彩票5張、地下簽注單2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69條第2項媒介買賣未經允准發行彩票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媒介販售泰國彩券而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彩票5張、地下簽注單2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1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