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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3220、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鍾仕賢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1歲罹患大腸癌第3期之父親,需由被告照料並每月帶至臺南市成大醫院做化療,且被告又係家中獨子家中經濟全由被告1人支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縱經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然經衡酌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黃于軒、林呂豐、陳仲謀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被告前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2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是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號、第3220號、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NIKE廠牌,型號:KYRIE FLYTRAP 5 白色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仕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爰不另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害人林呂豐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NIKE廠牌,型號:KYRIE FLYTRAP 5,白色球鞋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鍾仕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15分,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志誠醫院對面臺南公園,見黃于軒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踏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黃于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5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路
   口旁,見林呂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車內
   之球鞋1雙得手。嗣經林呂豐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騎樓,見陳仲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嗣經陳仲謀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30日12時17分,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尊南街口查獲鍾仕賢騎乘上開機車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于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呂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仕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仲謀、告訴人黃于軒、林呂豐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