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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勳


輔  佐  人  陳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27分起至37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陳怡勳所管領之皮夾1只、皮帶3條及保暖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569元)得手。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12年8月28日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發生的上訴人亡故的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