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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56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丞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丞耀與告訴人周楊素清毗鄰而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至周楊素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佯稱,可為其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頂樓搭設廣告架,嗣後得出租予廣告公司以收取租金,工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87萬元云云,致周楊素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20萬元現款予何丞耀後,再於107年8月22日交付餘款67萬元,何丞耀則交付估價單1紙。惟何丞耀均未施作,經周楊素清多方催促,何丞耀均避而不見,周楊素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丞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
    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供述、證人周建南及李朝輝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驗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16張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告以若在75號頂樓搭建廣告架,未來可收取租金,獲告訴人同意,而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廣告架施工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女兒當時是男女朋友,並育有二子,當初伊住○○路00號,先建議告訴人買下隔壁75號,未來可以一併架設、出租,伊已購入相關鋼材、也有施作地基,鋼材放在73號頂樓,當初預計自75號一樓完成地基,可和73號合併搭起,但自己生病住院,加上房屋遭人縱火,致無法完成施工,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告以若在頂樓搭建廣告架,可藉此出租而獲得租金收入,並向告訴人收取廣告架施工費用87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7至11頁、第47至49頁;偵卷四第209至213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第35至36頁;偵卷三第59至60頁;偵卷四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此外,並有估價單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107年間住○○市○○區○○路00號,告訴人聽被告之話,買下75號,尚未入住,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於107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之女並產下二子,當時本以為被告會與女兒結婚,但嗣後被告與別人結婚,後於108年間通知女兒前去照顧,不知是否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實(見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13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並非單純鄰居關係,而係接近家人關係,從而,告訴人聽從被告建議買下復興路75號,隨後同意在75號頂樓搭建廣告架之提議,並支付87萬元施工款項,應係基於一定信任關係,是否陷於錯誤,尚有疑義。
㈢、次查,證人周建南證稱「我曾經幫他(指被告)挖水溝、要立柱子,我有介紹一個水電的去幫他移電錶,何丞耀請我幫他寫單據、請款,只與何丞耀合作一次」、「我記得在復興路,是在高速公路高架橋旁邊做廣告架,時間是在109年」、「(107年8月間是否與何丞耀曾到過臺南市○○區○○路00號搭設廣告架?)我只記得何丞耀說是要從一樓搭建招牌,不是屋頂,我只有在一樓施作,沒有在屋頂做過招牌」、「(提示「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這是你寫的?)是他寫的。我確實有去施作,但不是要做屋頂的招牌」等語(見偵卷四第269至270頁),而依檢察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現場勘驗,告訴人所有之復興路75號一樓處,確有工程施作之狀況,此有勘驗照片1紙可憑(見偵卷四第220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周建南上開證述情節及其所簽名之房屋修繕證明切結書所載內容(見偵卷四第201頁)相符,顯然被告確有於復興路75號一樓門口施作鋼柱基座,並非毫無施工,其辯稱有施工等語確有所憑。
㈣、此外,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前往勘驗,告訴人所有之復興路75號頂樓固然無任何廣告架,惟毗鄰被告前所有之復興路73號則堆有尚待施作之鋼材,此有勘驗影像照片2紙(見偵卷四第218頁),從而,被告辯稱業已訂購鋼材一節,應係事實。
㈤、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在其所有復興路75號頂樓施工等語(見前開出處),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之處,此部分亦有前開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供憑參,應可採信;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載內容「永康區復興路73、75招牌」等旨(見偵卷一第15頁),可見當初被告向告訴人提議施作頂樓廣告招牌架之際,就是以當時自己所有同路73號及告訴人所有之75號同為施作標的,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單以施作75號頂樓為限,從而,自無法單以未施作復興路75號頂樓廣告架,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㈥、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本案被告固然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後始出面與告訴人解決問題,嗣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完全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固然不值肯定!然本院揆諸本件案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女兒交往並育有二子,有一定信任關係,嗣後被告於108年間復生病而需告訴人女兒前往照顧,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施作之地點為復興路73號、75號,以方便招徠更大廣告,惟被告確有在復興路75號1樓施作鋼架基座、並在同路73號頂樓擺放訂製鋼材等情事,顯然確有依約施作之情狀,尚難以其嗣後無法繼續施作,即遽認其於向告訴人邀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尚有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