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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黃瑞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誤為記載「黃瑞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惟此乃壹佰貳拾日、新臺幣壹仟元之誤寫,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此之記載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