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美女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洪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0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連財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豐信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之司機,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其妻蔡玉珠,下稱本件小貨車)之日常使用人,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檢修保養,以防止車輛零件因損壞或老舊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能將本件小貨車維修保養妥適,即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本件小貨車至豐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載送貨物,而停放在鄰近本件倉庫之西北側臥室旁之車庫時,本件小貨車因車頭引擎室左側附近處之油管路油料外洩,遇引擎或周邊高溫物而瞬間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美女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上開火災事件,下稱本件火災),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0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本件處分書所依證人即叁鎰保養廠實際負責人葉旺錩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本件小貨車最後一次保養日為111年1月15日,其餘定期檢修、保養日期均有所不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又葉旺錩僅為本件小貨車之最後保養人,其應僅對於本案小貨車之最後一次保養此親身經歷過程始有證述可能性,惟卻在偵查中提及「停車地方如果有老鼠或貓,會去咬油管、電線,也有可能導致油管破裂」而與其經歷無關之陳述,且上揭最後一次保養日與本件火災發生日相距半年之久,而身為保養廠負責人之葉旺錩就其經手之車輛維修及保養,應屬其生活中之凡常瑣事,何以其就本件小貨車油路管線是否存有明顯龜裂、是否有聞到滲油味等維修過程有特殊記憶而能陳述詳細,葉旺錩之證述,是否回憶失真,或存因恐其自身保養會與本件小貨車起火原因會存有關聯性,致自己存有潛在利害關係、訴訟風險存在之動機而刻意回憶失真,係屬有疑,且況我國政府、消防單位及報章媒體對於因老舊車輛所引起之火燒車事件均多有宣傳、報導,老舊車輛一年應定期檢驗2次以減少因零件老舊導致之車輛事故發生,以及如遇火燒車此一油類火災,不得以澆水方式滅火,以免密度小之油料漂浮於水上,導致火勢蔓延更厲害等觀念,應為吾人所知,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其所駕駛之本件小貨車又屬車齡20幾年之老舊車輛,其對於老車保養及相關災害防治觀念應較為完足,與一般常人相比亦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本件處分書僅憑葉旺錩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檢修保養本件小貨車,遽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有調查不完備而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領取後,委任侓師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領取本件處分書之資料1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本件小貨車倒車進入本件倉庫,車輛還沒有完全停好,就聽見碰一聲,本件小貨車就開始起火,我原本要打一檔把車輛開出去,但車輛無法動,我想辦法用水澆車熄火,但無法滅火,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本件小貨車有任何異常,也沒有聞到汽油洩漏的味道,開起來都正常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本件小貨車為起火車輛,本件小貨車車頭引擎室內左側附近處為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及「電器因素」情形,而本件小貨車屬20幾年老舊車輛,車頭引擎室內左側附近處(起火處附近)之油管路極有可能因老舊造成劣化、龜裂、破裂或因油氣回收機制設計不良,導致回收油氣管路容易阻塞,產生汽油味及油箱內部壓力過高或造成汽油油管壓力過高,以致油管路油料外漏,洩漏之油料碰觸到車頭引擎室內引擎或周邊高溫物而瞬間引燃,產生液體油類大量氣化並快速燃燒之氣爆現象,而後續以水滅火使燃燒中之油料漂浮於水面上,造成油料邊流動邊燃燒之情形,當燃燒中之油料延燒到底盤之油箱,導致油箱殼燒熔,內部全部油料外溢到底盤左前輪附近處,遇火源熱量,瞬間氣化燃燒而產生第二聲爆炸聲及造成底盤左前輪附近處嚴重受燒損,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機件因素-燃料洩漏」遇引擎或周邊高溫物而引燃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固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稽。然查: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除稱:我於112年7月20日9時10分許駕駛本件小貨車至本件倉庫載貨,同日9時35分許載汽車零配件貨物離開本件倉庫,至豐信公司卸貨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再載其他汽車零件至本件倉庫卸貨,開到本件倉庫,我將本件小貨車倒車進入車庫,剛停妥而尚未打回P檔或空檔(本件小貨車係手排車)、車子尚未熄火,突然聽到車頭引擎出現爆炸聲一聲,瞬間有火舌從引擎內往下燃燒,我立刻打一檔而想要將車子開至戶外,但打不進檔位(電源為正常狀態),我便立即拉手煞車防止車子滑動,此時車子也熄火,我下車而站在駕駛座外之車旁,看到左前輪有大量火星,我就跟聽見爆炸聲而從西北側臥室前來之看護提水滅火,並要看護播打119,約用水澆了2至3分鐘,查看左前輪下方未看到火星,我便趕快將車上之貨物先搬下車,這時發現火由左前輪一邊流出來而一邊燒,我跟看護用水澆4至5分鐘後,突然看到及聽到車子左側中段處油箱爆炸,之後火勢持續擴大而延燒至西北側臥室,我與看護就至戶外等候消防隊救援等語外,並稱:本件小貨車係我在駕駛及使用,都有定期至叁鎰保養廠保養,沒聽過技師說有何大問題,距本件火災之最近一次保養日期為111年1月15日,當天保養未聽到技師說有何問題,該車從未改裝,使用上也無異常之情形,車上也未放置會自燃之物品,且在前開駕駛來回豐信公司、本件倉庫而直至本件小貨車起火前,該車均未出現異常現象、發出異常聲音或有異常味道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反面、27頁,鑑定書卷第61至64頁,他字卷第1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0370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⑵證人即叁鎰保養廠實際負責人葉旺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除稱:我是該廠之車輛維修技師,從事汽車維修已40幾年,開設叁鎰保養廠已20幾年,對於車輛維修及保養有相關專業背景及知識,被告都長期及定期將本件小貨車開至叁鎰保養廠進行定期保養及維修,5,000公里保養一次、不到5,000公里則一年保養一次,期間已長達10幾年,本件小貨車都有在叁鎰保養廠按期保養,故我對該車之相關保養、維修資訊及零配件、油路、電路及構造相當了解等語外,尚稱
:本件小貨車在車輛事故(即本件火災)前之最後一次保養係在111年1月15日,保養期間有檢查過油路管線,沒有發現明顯龜裂,因為進口車油管很厚、很細,沒有明顯龜裂就不用換,本件小貨車是噴射引擎,假如油管漏油或滲油,進入引擎的油會比較少,開起來會不順,只要有漏油,不管多少,壓力就會不足,而且味道也會很重,保養時不用打開引擎蓋,就可以聞到汽油味,若車輛保養時有發現上開情形,我就會更換,但在保養期間都沒有聞到滲油味道,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覺得不需要換,所以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要更換本件小貨車之油路管線,而停車地方如果有老鼠或貓,會去咬油管、電線,也有可能導致油管破裂等語(見鑑定書卷第67、68頁,111年度偵字第30370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⑶由上所述,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被告就其駕駛使用之本件小貨車,係持續定期至保養廠,並由長期從事汽車維修保養而就車輛維修保養具備專業背景知識及經驗之專業技師,對
本件小貨車進行相關之定期保養檢修,且亦未見有何定期保養時即有發現該車之油管路異常致須進行必要之維修,而被告仍置之不理或交由非專業人員任意處置,致有明顯疏於維護或不當使用之情事,且因機件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囓齒類動物嚙咬、或油管路老舊劣化,甚或因管路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亦未必由外觀便可察覺徵兆而加以事先防範,本難以純賴人為注意即能降低風險,又被告係一般駕駛人員而非具有專業消防背景或知識之人員,其見本件小貨車出現火星,便急於用水欲行澆滅之舉動,衡屬社會上一般人遇火便下意識地做出用水澆熄之通常反應,尚難因被告上開面對突發狀況所為之澆水舉動,即以其救火方式並非專業正確而予論責。
㈡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