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林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41號、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日時,將10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合計淨重為2179.19公克)藏入4罐標示為高蛋白粉產品之塑膠罐內,再裝入收件人為「吳家林」、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郵件包裹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澳洲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6日代理申請報關入境(報單號碼:CX120V6KH05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V6KH054號)。吳家林並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絡貨物收受事宜,然上開包裹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內,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員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罐內所藏之上述大麻煙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家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而未曾異議,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並據證人陳思婷證述明確(警卷第81至83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詢問貨物狀態畫面翻拍1張(警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門號詢問貨物派件之畫面翻拍1張(警卷第25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2106號函檢附被告註冊之EZWAY資料及使用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通訊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3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2年5月6日竹北緝字第1120101052號函(警卷第11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警卷第1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15頁)、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17至129頁)附卷可參。又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79.19公克(驗餘淨重2178.52公克,空包裝總重183.1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頁),依此,前開包裹內裝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澳洲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阿豪」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毒品之來源為「阿豪」,然經警調查結果,未查獲綽號「阿豪」之人,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0925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鎖定毒品上游追緝。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母親為大陸籍人士,雙親在被告4歲時離婚,幼年遭繼父虐待,被告因新住民及單親家庭之身分,於就學及成長過程屢遭排擠欺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身心壓力之大,非常人得以想像,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情,被告於112年間適逢感情失戀及失業之低潮,伴隨失眠及心理壓力失衡之情形,聽信網路上關於大麻得減壓助眠之說法,方自國外輸入大麻入境供己施用,惟擔心分次進口運輸會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始單次進口日後所需之量,其犯罪動機實屬可憫,又被告運輸之重量為2公斤,並未有任何出售之意圖或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出售上開大麻,顯與常態以販毒牟取暴利之大毒梟有異,且被告受拘捕至今,皆坦承犯行,若以運輸大麻10年以上之刑度以觀,綜依前述規定逐次減輕其刑,實不免有情輕法重之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及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等資料為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將重逾20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所為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22日,為本案查獲日期112年5月6日之後,且病情部分係分別記載被告因工作壓力、官司訴訟問題壓力過大,顯係本案遭查獲後始就醫,與案發當時之狀況無關,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與「阿豪」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非輕,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179.19公克,驗餘淨重2178.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收受貨物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9頁),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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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驗餘淨重2178.52公克)、包裝袋11只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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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