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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祿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銘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6次(詳附表一)。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28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3份、車辨系統查詢結果3份、蒐證相片14張、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結果2份、東安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第16-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27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大且身體狀況不好需定時就醫等為據,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身體狀況(自陳有糖尿病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需要撫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為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四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方式
(一)
郭洪義雄
111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東安停車場)
3,500元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洪義雄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洪義雄,郭洪義雄並如數給付價金。
(二)
郭洪義雄
111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
同上
3,500元
同上。
(三)
林源宏
王婉庭
112年5月1日18時55分許
同上
2,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源宏持用之0921***9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宏、王婉庭,林源宏、王婉庭並如數給付價金。
(四)
嚴淑娟
112年5月8日22時許
同上
3,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嚴淑娟持用之0938***72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淑娟,嚴淑娟並如數給付價金。
(五)
嚴淑娟
112年6月20日22時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六)
嚴淑娟
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同上
3,000元
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一)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42)
(二)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新臺幣3,5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未扣案
(二)
新臺幣3,5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同上
(三)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同上
(四)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同上
(五)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同上
(六)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
同上
附表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時間
(民國)
內容
備註
111年7月20日10時48分至11時36分
(A)老大‘我到停車   場’了,你什麼時候 
   會來上班
(B)我肚子痛,回家了
(B)【未接來電】
(A)【語音通話結束00:17】
(A)老大‘麻煩一下,公司同事再趕時間出車’
(B)好
1、(A)為郭洪義雄
   (B)為黃銘祿
2、附於警卷第35頁。
3、佐證附表一編號
   (一)之犯罪事實。
111年7月24日18時8分至18時37分
(A)老大"我現人在停車 場,你什麼時候會過來?
(A)上次委託你幫我訂購的据片到了嗎?
(A)据片的錢1500順便還你
(B)等一下
(A)我先去砲校找朋友,如你先到麻煩通知一下
(B)回來了 
1、(A)為郭洪義雄
   (B)為黃銘祿
2、附於警卷第35頁。
3、佐證附表一編號
   (二)之犯罪事實。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受監(A)
方向
非監察號碼/對向(B)
監察譯文

備註
(一)
112年5月1日
17時39分2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好
B:喂,你有沒有在停車場? 
 (男)
A:什麼人?
B:你有沒有在停車場?(男)
A:我,有餒,你什麼人?
B:你等一下喔(男)
A:喂,喂
B:嘿,課長(女)
A:嘿,對對,你是哪位?
B:欸,我之前去找你那一個啊(女)
A:喔喔喔,什麼事情?
B:啊你有在那邊嗎?(女)
A:有餒,什麼事情?
B:喔,好好好(女)
A:你要過來喔?我在做工作餒
B:嘿(女)
A:喔,好好好
1、附於警卷第
  133頁。 
2、佐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二)
112年5月7日
20時42分3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B:喂,你在哪裡?
A:停車場
B:啊你有沒有要等我?還是怎樣?
A:差不多幾點?
B:我趕去10點好不好,我盡量趕
A:太晚了,我準備要回家了
B:這樣喔,那樣要怎麼辦?
A:去我家再打電話給我
B:啊但是,不然明天再過去好了,我明天再過去
A:好啦,好啦
B:好好好
1、附於警卷第
   203頁。
2、佐證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
112年5月8日
20時36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A:幹你娘,你連電話費都不願意繳是不是?
B:啊沒有啦,你不是都叫我……
A:幹你娘卡好
B:嘿,都你的話
A:……
B:蛤?嘿,嘿啦
A:好啦,你快點過來喔
B:喔好啦,我就是盡量,啊也是差不多需要那麼多時間這樣
A:什麼叫做盡量,你娘勒卡好,林北勒愛睏,你都
B:啊愛睏就要加強啊
A:沒辦法啦,沒辦法啦,你如果這樣,九點就要過來
B:這樣沒辦法啦,說真的,因為我還要等一個司機回來
A:這樣我們兩個午夜場,再看看
B:午夜場,等我啦,一天比較晚睡不會死啦
A:太晚我就撐不住
B:不會啦,差不多10點,我趕最快的
A:好啦,好啦
(三)
112年6月20日
22時6分4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喂
B:喂,你走了沒啊?
A:還沒餒,我現在想說等等要
  走了
B:我再6分鐘就到了,再6分鐘
A:好
1、附於警卷第
  203頁。
2、佐證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