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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鄭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竟招攬與鄭莉無結婚真意之游松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在案)擔任「人頭老公」,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游松衡於民國95年8月30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而於95年9月4日與鄭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號公證書,並於95年9月7日返臺,甲○○旋指示游松衡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取得該會95年9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證明後,再於95年9月23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任鄭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員警依游松衡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就保證人游松衡所稱其與被保人鄭莉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指示游松衡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莉來臺團聚為由,於95年10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申請鄭莉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而於95年12月29日核准鄭莉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迨96年1月21日鄭莉搭機抵臺,甲○○再指示游松衡前往高雄機場接機,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莉入境後翌日(22日),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松衡與鄭莉持前述文件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臺南○○○○○○○○,下稱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業於95年9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實,申辦結婚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憑以製發填載游松衡之配偶為鄭莉之國民身分證與游松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鄭莉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欲再次入境臺灣地區,甲○○遂接續承前與游松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游松衡、鄭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1日,由游松衡檢具其於同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填載游松衡之配偶為鄭莉之不實戶籍謄本,並於同日填具保證書、同年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鄭莉入境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6年9月17日核准鄭莉再次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鄭莉並於96年10月19日,從桃園機場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6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莉(下均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084087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游松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9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公證書影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06年9月4日(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號公證書影本1份、95年12月29日照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95年9月23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6005456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秩字第19號裁定1份、鄭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游松衡與鄭莉之結婚登記證書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編號:A0000000)1份、96年9月17日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1份、96年9月11日之保證書1份(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46頁,偵一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罪名及罪數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游松衡係透過假結婚方式,推由游松衡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並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認定如前,其等既係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鄭莉得以入境,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⒉次查被告媒介鄭莉來臺,係因其當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性交易之活動,且當時媒介多名女子來台,鄭莉僅係其中1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敘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請游松衡協助辦理假結婚事宜,有招待游松衡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吃住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果非為營利,被告豈會委由游松衡擔任「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並招待吃住,又媒介包含鄭莉之多名女子來臺性交易,是被告本次以非法方式,與游松衡共同使鄭莉非法入境,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乙節,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與游松衡間,推由游松衡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由游松衡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再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亦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即明,則游松衡復持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松衡與鄭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且製發國民身分證後,復推由游松衡持不實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鄭莉再次入境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不實申請取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游松衡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游松衡、鄭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9條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97年間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接獲法務部通報,而於大陸地區逮捕被告,被告並於100年3月15日遭扣留於成都看守所,而於100年9月9日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並於101年2月9日為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14年,實際執行12年3月有期徒刑完畢,是被告之同一犯罪業經大陸地區執行12年3月,應得依刑法第9條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等語。
  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
  ⒊經查,辯護意旨所指前揭大陸地區判決書,實係認被告於94年間至100年間,協助大陸地區婦女辦理假結婚及出境之相關等證件,以組織大陸地區婦女至香港、臺灣、馬來西亞等地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之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等節,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106頁),惟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組織婦女出境以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實難認與被告本案在臺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上揭判決中,並未提及被告與游松衡共同媒介鄭莉來台之事實,此情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媒介鄭莉來臺,因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之行為,並非上揭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案被告犯行,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上揭判決所論處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自無同一行為業經外國確定裁判或大陸地區確定裁判之問題,當無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邀同游松衡配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將近7旬、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最後於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06年9月4日(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9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公證書、95年9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2月29日照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9月11日核發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96年9月11日保證書、96年9月17日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均係推由游松衡出面為鄭莉申請入境之用,即供犯罪所用之物,95年9月23日、96年9月11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書並同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所生之物;未扣案之游松衡與鄭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則係用以取信於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使之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資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由游松衡及鄭莉分別交付移民署或戶政事務所收執,現非為被告所有;未扣案鄭莉之入出境許可證,則已交與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收執使用,亦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游松衡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戶籍謄本(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現為戶政事務所持有、游松衡之國民身分證則為游松衡所有,現非屬被告所有,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