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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明已預見若將未確實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棄,可能會引發火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52分許,行經案發時為姜宜宏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時,將菸蒂丟棄於上址建物內隨即離去,致該處起火;幸有姜俊南適在附近,發現有煙冒出,遂前往察看,發現上址建物內之廢棄乾木材正在燃燒,遂與其父共同將火熄滅,上述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547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姜俊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淑萍、蔡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警一卷第1頁至7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112年1月31日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案發時所著衣服、帽子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查被告雖在上址建物內放火,惟依卷附112年1月31日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9頁)以觀,僅上址建物內之廢棄乾木材、乾雜草、落葉遭燒燬、廢棄乾木材周遭之地面表面燻燒變黑,牆面亦僅些微部分受燒變色,其餘屋頂、支撐壁等,均尚屬完好,是上址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⒉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乾木材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丟棄菸蒂,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且若非適經姜俊南察覺並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並擴大之可能,對於案發地點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均產生重大危險,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遭燒燬之物品僅有乾木材、現場叢生之雜草等,上址建物僅部分牆壁輕微受燒變色,未造成過鉅損害:暨被告前曾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現仍因易怒等症狀持續就診治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菸蒂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菸蒂具已燃燒完畢之高度可能,而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明雖知未確實熄滅之菸蒂若任意丟棄,可能會引發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許,行經下營區中山路1段128巷13號附近時,將姜俊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報廢,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並將菸蒂丟入,致本案小貨車之坐墊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6日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案發後本案小貨車之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抽菸,且抽完菸就把菸蒂丟在旁邊等語,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抽菸時,有人跟我說不能在那裡抽菸,所以我生氣,就把菸蒂丟了,但是我不可能會去燒車子,我也沒有把本案小貨車的車門打開後把菸蒂丟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途經該處,惟因被告老家位在附近,被告經過該處實屬平常;而依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見被告有手持香菸、打火機等足以引燃本案小貨車內坐墊之物品,且上開地點有數條路徑可抵達,則火災發生前,是否有人自其他路徑前往上開地點並引發火勢,實有疑義;公訴意旨復稱本案小貨車是遭人開啟車門後再丟入菸蒂,惟卷內未有相關事證可認本案小貨車留有被告之指紋;且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本案小貨車既僅有坐墊起火燃燒,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刑法第175條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被告此一行為實未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許,行經下營區中山路1段128巷13號附近,並在該處抽菸、拋棄菸蒂;嗣姜俊南所有之本案小貨車經他人將車門打開,以不詳方式點火後,該車副駕駛座之坐墊遭燒燬,而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姜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810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96頁);並有112年2月16日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案發後本案小貨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姜俊南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小貨車係伊所有,已報廢並停放在上開地點6、7年,伊當時是打開車門後再將火撲滅,所以如果要把菸蒂丟到車內,應該是要把車門打開等語;復佐以本案小貨車在案發後,副駕駛座之窗戶並未打開,有案發後本案小貨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無論本案案發前,本案小貨車車門是否關上,在該小貨車內點火並引燃副駕駛座坐墊之人,確有在點火之後關閉車門乙節,堪以認定。惟查,本案小貨車於案發後並未於車門或把手等處採集指紋加以比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則開啟本案小貨車車門並在內點火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已生疑義。
 ㈢次查,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經過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小貨車係停放於一空地,四周尚有其他道路或小徑得以通往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惟僅有接近中山路1段128巷、中山路1段路口處有設置監視器,該監視器距離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地點約為50公尺,並有拍攝到被告途經中山路1段128巷並往中山路1段方向離去,此外案發地點附近並無其他監視器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64035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圖1張、112年2月16日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照片共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而本案火災遭察覺,亦係因有其他民眾通知之故,業據證人姜俊南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一卷第96頁),可認案發地點確有多數路徑可以抵達,平時亦會有多數不特定人經過,且未必會經過中山路1段128巷再往中山路1段離去,而為監視器所拍攝。則被告離開後,是否有他人前往案發地點並在本案小貨車內點火,尚屬有疑,實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前曾在該地點抽菸,即認被告係於本案小貨車內點火之人。
 ㈣復查,證人姜俊南並於警詢時,稱因本案小貨車已報廢,並無價值,故未申請火災調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是卷內並無火災現場調查報告等資料,得證明本案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坐墊係遭何等物品點燃,亦尚難直接認定即係遭菸蒂點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係被告以菸蒂點燃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坐墊,是公訴意旨稱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小貨車之車門打開後,再將菸蒂丟入等節,仍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