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仕賢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昭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王昭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三、王仕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王仕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都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們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分別量處上述徒刑。最後考量年紀尚輕的被告王仕賢涉案情節較 輕,決定給予期間最長的緩刑,並要求接受長期監督及提供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王昭琪、王仕賢姊弟二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分別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各自單獨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表列的交易對象並獲取利潤。王昭琪、王仕賢各別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5,500元價金。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被告王昭琪並於審理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取「一點點」重量上的利益(本院卷99頁)。被告王仕賢也於警詢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曾獲取500元利益(警卷10頁)。
2.附表所記載的交易對象王仕賢、田孟鑫、曾倍耕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顯示被告王昭琪與交易對象王仕賢、被告王仕賢與交易對象曾倍耕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王仕賢申請使用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二、成立的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昭琪、王仕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記載的交易對象,分別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合併處罰。
三、減輕事項:
1.偵審自白:
被告王昭琪、王仕賢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各別所犯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
2.供出上游:
被告王仕賢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王昭琪購買(警卷10頁)。警察並且依據他的指證查獲移送被告王昭琪附表編號3、4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王仕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情形,他所犯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這項規定,再次減輕他的刑罰2/3。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們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被告王昭琪、王仕賢都算年輕。前科表顯示被告王昭琪過往在與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王仕賢在本案之前沒有被判刑的前科。兩人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明顯流露悔意,都可以不必量處重刑,且被告王仕賢符合緩刑的條件。
3.以案情而言,被告王仕賢販賣的毒品都來自他的胞姊王昭琪。依附表所記錄的時間順序記載,顯然是被告王仕賢先向被告王昭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轉賣予田孟鑫、曾倍耕。雖然本案在法律上,被評價為各別獨立存在的二階段毒品買賣,但被告王仕賢實際上是胞姊王昭琪手上毒品的庫存消化者。依此觀點,被告王仕賢的惡性,顯然低於被告王昭琪,他們兩人的量刑和處遇,理應有明顯的區別。
4.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形,決定被告王昭琪每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王仕賢每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告王仕賢緩刑的機會。
5.但販賣毒品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應該給予比較長的觀察期間,以確定被告王仕賢真的能夠痛改前非,因此決定緩刑最長期間(5年),在此期間內根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他接受地檢署觀護人長時期的監督。並為社會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本院並期待被告王仕賢珍惜機會,成為對社會有正面貢獻的公民。
6.被告二人都沒有值得特別同情的情形,所以他們的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刑罰,本院無法同意,應予補充說明。
五、沒收:
被告二人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500元,雖然都沒有扣案,但還是都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們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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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仕賢以交友軟體GRINDR與田孟鑫(暱稱:小鑫)聯繫,田孟鑫先於111年2月25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將8,500元,匯款至王仕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王仕賢當場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孟鑫,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
| | | | | | 王仕賢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倍耕(暱稱:培根)聯繫,曾倍耕先於111年7月16日將7,000元,匯款至王仕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王仕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倍耕,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
| | | | | | 王仕賢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昭琪聯繫,王仕賢先於111年2月25日20時36分許,將8,000元匯款至王昭琪所指定黃銘毅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王昭琪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王仕賢,王仕賢並將將積欠之尾款500元當場交付予王昭琪,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
| | | | | | 王仕賢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昭琪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王昭琪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仕賢,王仕賢當場交付6,000元後,隔日再將1,000元交給王昭琪,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