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2次(詳附表一)。嗣經民眾檢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GOOGLE街景圖8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3份、交易明細2份、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均係小額交易為由,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粗工,沒有家人)、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三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晶片卡,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承佑之價金雖為1,000元,然因被告實際僅取得600元,故僅沒收6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王承佑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佑,王承佑並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承佑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佑,王承佑並於111年9月4日19時47分許,將部分價金6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承佑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佑,王承佑並於111年9月6日20時8分許,將價金1,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承佑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佑,王承佑並於111年9月7日20時58分許,將價金1,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峯齊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峯齊,許峯齊並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 |
| | | 被告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375(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芳草店),以店到店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展店),由許峯齊於111年9月5日10時許領取。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峯齊聯繫後,許峯齊先於111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將價金2,500元(另加60元運費)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方法及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峯齊。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並當場給付價金500元。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芳草店)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則於111年7月18日17時56分許,將價金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並當場給付價金500元。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並當場給付價金500元。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被告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並當場給付價金500元。 |
| | | | |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婷,陳姿婷則當場給付價金300元,並於111年7月26日0時59分許,將剩餘價金2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附表二(沒收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