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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十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致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Q zh」】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LV」、「艾德瓦魯斯」、「_Live Tech」、「白日依山盡」、「倫」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緣洪國震自112年7月起至10月4日間,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業於112年10月16日報警處理);該集團不詳成員復向洪國震詐稱:還要再繳納300萬元等語,洪國震乃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配合,與之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00萬元。邱致柔遂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10時59分許依「艾德瓦魯斯」之指示,先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上述門市附近,於該門市停車場取得同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藏放於該處草叢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馨」工作證件,並由邱致柔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檔於超商列印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電子檔及列印成品中均有虛假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6時許,邱致柔向在超商內等候之洪國震確認身分、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件,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其簽名。惟警方於邱致柔向洪國震取款時,隨即出現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被告之手機內Telegram詐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4張、查證證物照片6張、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LV」、「艾德瓦魯斯」、「_Live Tech」、「白日依山盡」、「倫」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及犯罪未遂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本院第139頁卷所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尚知己過,並能積極彌補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電子檔,經被告列印2份,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
私印文
所在卷頁
1
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99頁
2
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07頁

附表二
品名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