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博丞
陳德恩
李堂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丁○○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傅翊翔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酒店,因故與庚○○等人發生口角,戊○○遭庚○○等人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雙方人馬各自離去。戊○○因之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戊○○知悉庚○○及其友人於酒後常返回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菸酒行休息,而該處鄰近林默娘公園、大魚的祝福、安平港濱歷史特色遊戲場、億載金城等觀光休閒遊憩區,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往來遊客、民眾甚多,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夥同甲○○、丙○○(另行審結)、丁○○、己○○及少年顏○宸(其涉案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30分許,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隨後分持球棒、磚塊、花盆毀損玻璃大門、酒櫃、冰箱、酒類商品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秩序。戊○○等一行人隨後駕車離去。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己○○、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顏○宸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洪瑋隆、庚○○、康宸弘、歐信廷、陳博鈞、王威智、萬永三、潘洋毅、郭仲文、呂暻熙、陳薇安、嚴筱筑、林紜柔、劉庭瑄、鄭沛穎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洪瑋隆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於員警職務報告1件、安平菸酒行附近照片、光碟、行車軌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甲○○、己○○、丁○○與戊○○、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少年顏○宸雖有駕車前去安平菸酒行,然並未下車參與砸店之行為,且依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實際上有參與砸店的人就僅被告甲○○、己○○、丁○○與戊○○、丙○○等人,其餘的人並未參與,另被告甲○○、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有的人裡面只認識被告戊○○,其他的人是戊○○找來的,他們並不認識。是以,少年顏○宸既未實際參與下手施強暴之行為,且被告甲○○、己○○、丁○○亦不認識少年顏○宸,自無法知悉少年顏○宸之真實年齡,從而即不構成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不符,自無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庚○○間有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被告甲○○、己○○、丁○○與洪瑋隆及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菸酒行並無恩怨,渠等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分持球棒、磚塊、花盆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玻璃大門、酒櫃、冰箱、酒類商品等物,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三萬多,無子女,不需撫養,跟媽媽、哥哥同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店,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自己一個人住;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不等,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