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規定:
1.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3.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改為「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9所示之物品」。
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38及41至46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9」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從一重處斷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分別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最低度之刑前者為有期徒刑,後者為罰金刑,自以前者為重,論者有謂「詐欺取財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較無併科罰金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而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屬誤會。
3.又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方依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標準定其輕重(刑法第35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於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丙○○關於上開「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9」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其所竊物品尚包括「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4至18之物品(下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故被告就該「編號4至18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情,惟本院認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其竊盜「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等語(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及4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騎告訴人機車出去,但沒有偷的意圖,我騎兩天就騎回去告訴人的租屋處,就放在該處,後來告訴人的親友也有來騎機車出去等語(偵緝卷第41頁)。
2.證人王思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問:甲○○有腰包、金項鍊、手鐲等物嗎?)答:告訴人身上有很多貴重物品,BURBERRY包包確定有,是一個斜背包,還有金項鍊,還有戒指,還有一個貴重的吊飾,還有一個手環。」、「(問:被告有向你承認他有偷這些東西嗎:)答:我聯絡不上人,無法確認。」等語(偵卷第30頁),憑此並無法認為被告亦有竊盜「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
3.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詳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並未有被告竊盜「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等記載。
4.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竊盜「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等語(警卷第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機車有損壞,機車部分我也民事求償就好等語(偵卷第28頁),是否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有疑。
6.再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於111年5月9日因我在長榮路租屋處,服用過多藥物被送往醫院急救,我昏迷了1個多月,住院2個月等語(警卷第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機車部分是在111年5月底,被告騎機車到我安昌街的住處還的」等語(偵卷第29頁),徵諸被告雖然於告訴人送醫之初,未經同意,即擅自取用本案機車,惟被告亦於告訴人昏迷1個多月之期間內之111年5月底,即將該機車歸還,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無返還本案機車之意思,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排除告訴人支配而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7.綜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機車部分,無法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就「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18物品」部分,亦無法認為係被告下手竊盜,故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8物品」部分,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即「「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9」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告訴人業已受領本案遭竊部分贓物(如附件附表編號19」部分),且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完畢(警卷第6頁),故如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觸犯妨害性自主、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3時13分許及同日7時8分許,趁甲○○自行服藥昏迷期間,在甲○○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租屋處,先後2次利用甲○○行動裝置綁定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以該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點選購買「AIR PODS藍芽耳機」1組及「APPLE WATCH S7手錶」1只,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繳納應付上開商品價金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該網路購物平臺表示以該信用卡支付該等費用之意而為行使,以此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1,393元2次,致網路購物平臺及華南銀行誤認甲○○有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上開費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4時39分許、7時9分許,因不詳原因導致該2筆訂單均不成立,而詐欺未遂。
(二)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甲○○於111年5月9日21時許送醫急救,而其上址租屋處門未上鎖之機會,於同日深夜,侵入甲○○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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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 1.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及騎乘告訴人甲○○所有機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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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㈠被告用告訴人的手機打給我,說告訴人在昏迷中,我就請被告將他的聯絡方式給我,有一陣子被告還是用告訴人的手機,後來才用被告自己的手機打給我。 ㈡告訴人身上有很多貴重物品,BURBERRY包包確定有,是一個斜背包,還有金項鍊,還有戒指,還有一個貴重的吊飾,還有一個手環。 ㈢(問:被告有用告訴人的手機購物嗎?)有,被告有跟我承認。我們發現後,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我們說不承認我們就要報警,被告就承認了。我知道的是,被告在某天凌晨下單蝦皮買東西,拖了很久告訴人才送醫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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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111年7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同年月13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飾品等事實。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3號所示物品及騎乘告訴人甲○○所有機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附表編號4-19號物品,辯稱:機車是告訴人送醫的隔天,凌晨2點多,我騎我家裡的機車到告訴人租屋處,拿著告訴人的鑰匙自己開門進去,告訴人家的鑰匙是在警察進入的那天,想說要幫告訴人整理房間,所以就先拿著告訴人的鑰匙。之後我就騎告訴人的機車出來,但我是要騎去洗車,沒有偷的意圖,我騎了2天就騎回去告訴人的租屋處,就放在該處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4-19號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思凱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身上有很多貴重物品,BURBERRY包包確定有,是一個斜背包,還有金項鍊,還有戒指,還有一個貴重的吊飾,還有一個手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111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等事實堪予認定。況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後,還使用告訴人手機連絡證人王思凱,足見被告其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為灼然,尚不因被告嗣後歸還附表編號4及17-19號所示物品,而有差異。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利用告訴人甲○○行動裝置綁定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以該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點選購買「AIR PODS藍芽耳機」1組及「APPLE WATCH S7手錶」1只,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繳費及消費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