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彬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全時利有限公司」(下稱全時利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名稱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司機,負責駕駛俗稱夾子車之大型車輛為該公司從事夾取回收物之作業,甲○○前亦為同公司之職員,經常擔任隨車人員並負責集中回收物、指揮夾取回收物等事項以配合丁○○為前開作業。丁○○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廠處,操作前開車輛所附金屬夾將回收物夾起放入車斗之作業時,本應注意放下該金屬夾時應與其他作業人員保持安全距離、提醒地面作業人員金屬夾動向,而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甲○○仍依其指示在金屬夾放置位置周遭撿拾、集中地面細碎回收物,而貿然操作大型金屬夾子下降至甲○○附近,致甲○○集中回收物完畢起身之際頭部撞擊該金屬夾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縫合3公分)、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至30、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9至10、15至18、141至14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經證人吳有明、賴秀蘭在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54、5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份及相關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3、25、27至29、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出自於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但尚難採信:
(一)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是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被告在案發後有積極救治告訴人行為,且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屬於意外,而非故意傷害行為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具有傷害不確定故意,無非係告訴人指述「被告不是沒注意,是他叫我去撿(回收物),他明明知道我在那邊撿,他沒有喊聲,就使用夾子,我認為他是故意,不是過失」等語(他卷第142頁)。然查:
1.告訴人在本案首度提告時指稱: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大卡車在抓取物品,叫我到前面撿東西,我一回頭,車上夾子頭就撞到我的頭,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過失等語(他卷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實際上難以判斷被告究竟是否故意或過失傷害告訴人,故自不能單以處於被告對立立場之告訴人提告之罪名或主觀上揣測被告之犯意,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是故意傷害告訴人,合先敘明。
2.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我跟被告以往作業,我在撿拾回收時,被告也都在一旁操作大車夾子頭,有好幾次也都差點撞上我等語(他卷第17頁),可見被告作業慣性是在告訴人撿拾集中回收物時,就會同時操作金屬夾,且數次均沒有發生傷害後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作業搭配經驗也沒有讓被告產生告訴人必然會因此受傷之認知而仍容任此結果發生,反而可能確信此貿然操作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故也不能僅以被告案發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提醒地面配合人員等草率、輕忽操作金屬夾子之客觀行為,認定被告具有告訴人縱使因此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3.參照案發後,被告有詢問告訴人傷勢恢復狀況、囑咐依照醫生指示擦藥、告知公傷流程等關懷話語,當時告訴人語意平和地回覆傷勢狀況、約定拿診斷證明回公司之時間等,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可查(他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告訴人在案發前後關係尚可,並非處於互有嫌隙、劍拔弩張之情況,告訴人指陳被告都對其很兇乙節(他卷第16、142頁)尚乏補強證據。
4.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歷次陳述中均提及其等當日是在資源回收場作業,案發當時才剛開始作業、夾取回收物等語(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2頁),而告訴人如因被告操作金屬夾不當而受傷,被告或其父母經營之全時利公司會需負相關法律責任,且會延宕原有排定之工項,而一般人在並無糾紛、嫌隙或特殊目的之情況下,應不會故意使他人受傷,使自己或親友、公司無端需負法律責任,且工作延宕有違約風險、徒增財產負擔之可能,故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見被告犯案動機、與告訴人有何不睦或對告訴人有何不滿情緒之情況下,衡情而論,難認被告確實有縱使告訴人受傷而亦不違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
5.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站起來就被撞到受傷,之後說告訴人撞到夾子頭,回家後就提及車子有迴轉半徑,當下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跟我說他受傷過程就是他撿東西起來時撞到,當時為疫情期間,告訴人當下是由女朋友及被告陪同就醫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後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且稱自己未及注意金屬夾迴轉半徑才導致告訴人撞到受傷,顯然被告辯稱其本案是過失傷害,並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在案發後緊密時間展現出之客觀行為,亦無明顯要放任告訴人傷勢不管以達傷害告訴人目的之情況。是由此觀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仍有疑義。
6.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被告對其上開不當操作金屬夾行為對地面配合作業人員可能產生安全性風險,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應有所預見,但若依據本案案發前後、當下之客觀情況,該次工作既然剛開始作業,雙方均未提及有齟齬、摩擦,而告訴人身為被告父母經營公司之員工,則告訴人受傷對被告權益全然不利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具有預見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尚難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得認定被告具有傷害不確定故意,難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操作金屬夾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本院所審判、認定者亦係此一事實,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舉證不足,業已認定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諭知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83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具有操作金屬夾夾取地面回收物之工作經驗,對於放下金屬夾應與地面人員保持安全距離、放下時應提醒地面配合作業人員以維護安全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輕忽上開注意事項而草率操作金屬夾,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傷勢輕重、本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為全時利公司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