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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12號、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於行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信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文獻、湯秉睿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馮秋義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警卷4頁、偵查卷140頁、本院卷100、1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秋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1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2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7月10日,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105月5年23日期滿);再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自105月5年24日接續執行,原應至107月4年23日始執行期滿,後經縮短刑期,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癸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1、27、34、69至73、75至79頁)。是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111年9月23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證人馮秋義於警詢供稱,其向被告拿取 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重量不清楚等語(詳警卷32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已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而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於前開案件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轉讓對象,僅有1人,惡性與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顯屬有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但分居、從事養殖、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臺南下營區西連里西寮13之21號其住處,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含袋重0.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1包,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詳警卷4至5、89至93頁)。然扣案物品,經被告於本院供稱,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114頁),且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供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但均要拋棄等語(詳27212號偵查卷82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