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翁東明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經發局)局長,綜理臺南市各工業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等業務,對臺南市七股科技工業區及沙崙科學園區等工業區之開發案具規劃及決策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宣燁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營建工程為業。緣丙○○於103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透過時任該公司經理之林慶祥結識黃宣燁,因而知悉黃宣燁係以營建工程營生,且其有爭取承攬公共工程下游分包工程之需求,與其職司綜理臺南市轄內各工業區規劃、編定及開發等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有相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之前及之後,基於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不斷向黃宣燁訛稱有關臺南經發局轄下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其可利用臺南經發局局長之職權影響得標廠商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黃宣燁之公司承攬,或宣稱臺南經發局轄下其他臺南市綠能產業園區、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及西市場周邊街廓整建工程等標案,其亦可利用職權要求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黃宣燁,然實際上丙○○明知該等工業區開發案下游分包工程係由承攬廠商自行決定締約廠商,臺南經發局局長並無權限干預,且丙○○自始均無協助黃宣燁獲得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或其他工業區開發案下游分包工程之真意,亦未曾向上開案件之得標廠商提出請求,惟丙○○認黃宣燁為求利益而有求於己後,仍主動向黃宣燁提出需索,致黃宣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供現金、花酒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丙○○共計獲取黃宣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黃宣燁為丙○○支付之酒店鐘點費、性交易費及旅館住宿費等總計142,200元。迄至000年0月間止,黃宣燁發現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得標廠商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將河川疏濬取土工程(即土方工程)及整地工程分包予特定廠商,其已無承攬下游分包工程獲利之機會,其他丙○○所提出之綠能產業園區、沙崙科學園區等標案亦非其有能力承攬之工程,毫無利益可圖且丙○○根本未有兌現承諾之意,始發現遭丙○○訛騙。
二、丙○○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丙○○於上揭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下稱「上述期間」),有下列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㈠於本案偵查期間,丙○○及其配偶甲○○均供稱,丙○○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前,約於108年間已將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臺南經發局局長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保管使用,則丙○○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期間內,全數薪資所得均由甲○○支配管理,而甲○○確實自109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自系爭帳戶,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出高達2,989,000元,與甲○○及其子之生活開銷大致相符,足認丙○○確實將全數之薪資交由甲○○支配管理。故丙○○自109年1月起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後迄至111年12月22日遭羈押為止,身邊如有得以支配之財產,其來源均非來自於其薪資所得,丙○○就此應說明其財產來源,惟經檢察官訊問後,丙○○對於下述財產來源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㈡丙○○於上述期間內有下列之薪資以外財產:
⒈自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林銘威共2,500,000元;
⒉以現金支付悅世界房屋頭期款200,000元;
⒊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現金繳交歷月信用卡帳單共1,553,777元;
⒋於111年3月25日繳交悅世界房屋111年度管理費76,151元;
⒌購買價值49,000元之仿真情趣娃娃1只;
⒍匯款予臺中海派酒店公關小姐「雨澄」共130,000元;
⒎以投資為由,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陳雪如;
⒏111年12月21日在丙○○辦公室及住宅搜索後查扣現金280,000元;
⒐根據111年12月21日在丙○○住宅查扣之統一發票,自110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日常現金消費之支出達75,570元;
⒑於111年2月22日繳納富立世紀D.C.社區租屋處之租金138,000元、111年度富立世紀D.C.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4,220、富立世紀D.C.社區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6,000元;悅世界水電瓦斯費用6,000元。
→以上總計現金支出高達7,028,718元。
㈢丙○○於上述期間內有下列除薪資以外之財產來源:
⒈自黃宣燁處取得之1,800,000元現金;
⒉臺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交予丙○○之2,960,636元現金折讓款(原因詳如後述)。
→以上總計薪資以外之財產來源共4,760,636元。
㈣綜上,丙○○對於上述期間內,現金支出總額(7,028,718元)扣除財產來源(4,760,636元)後,合計2,268,082元之不明財產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丁○○(已另行審結)為臺邦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乙○○則為鼎立不動產代銷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負責人,鼎立公司負責代銷臺邦公司位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悅世界建案。丙○○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前往悅世界建案賞屋,由鼎立公司銷售員鄭玟穎負責接待參觀該建案部分裝潢完成、展示用之「成品屋」後,丙○○表達其屬意B1/2樓戶之一般成屋(即無裝潢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並加購B4車位2個,議價過程中,經乙○○請示丁○○後,雙方合意以房地19,480,000元及車位2,200,000元,共計21,680,000元作為總價。迨雙方約定之簽約日即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丙○○突提出欲「多貸款」以支付裝潢費用,並要求於總價內加計4,000,000元作為「裝潢準備金」,藉此提高總價之方式,向貸款銀行超貸房屋貸款,以支應日後裝潢費用,乙○○請示丁○○後,其等雖明知此將違反房屋實價登錄之規定,且係向貸款銀行詐貸之行為,惟考量丙○○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之身分,及該房屋位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上方,不易銷售,遂同意丙○○之請求,而與丙○○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在悅世界建案接待中心與丙○○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總價虛偽記載為「25,680,000元」,實則丙○○與臺邦公司於同日另簽訂上載「承購人丙○○訂購,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F-1,房屋編號B1/2F乙棟;雙方同意以土地及房屋合約書第26期銀行貸款期款4,000,000元為折讓款,公司不予收取;惟買方應對於本標的物實際買賣金額負有保密責任」之協議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莊嬿蓉持該虛增買賣總價之系爭契約,以不實之交易總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將上開房地之實價逕予登載為25,680,000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上開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5,680,000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前揭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另丙○○又持不實之系爭契約,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承辦人暨對保人馮育銘、該行經理吳美惠、南區審核中心審核員張簡芳如進行房屋貸款審核時,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0,000元,以此為基準,核准貸款85%即21,800,000元,甚已高於真實之買賣價金。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撥款21,800,000元至臺邦公司所有帳戶後,再由臺邦公司會計鄭雅亭報告丁○○,於110年9月15日自丁○○辦公室內保險箱取出2,960,636元現金(前述4,000,000元折讓款扣除丙○○待支付之680,000元自備款尾款、315,186元契稅及44,178元代書費),轉由鼎立公司員工洪翠蓉取至悅世界建案接待中心,再由丙○○前往取回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四、丙○○超貸詐得前述折讓款,涉犯詐欺罪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丙○○為隱匿該筆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遂基於洗錢之犯意,假借委託不知情之陳雪如投資股票,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止,頻繁自臺南市搭乘高鐵至臺中市,與陳雪如相約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附近超商碰面,分次將總額達2,000,000元之犯罪所得交付陳雪如,再由陳雪如陸續存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如發現媒體持續報導臺南市議員公開質疑丙○○涉及貪瀆不法,對該等款項來源存疑,陳雪如即於11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2,000,000元現金,再於111年9月底某日,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之居所樓下,由陳雪如將2,000,000元現金裝於紙袋內返還丙○○。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淵、吳志宏、王俊程、林惠淑、陳福來、鄭玟穎、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吿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吿丁○○、證人黃宣燁、林慶祥、張語蓁、傅豫東、甲○○、莊嬿蓉、洪翠蓉、鄭雅亭、林銘威、陳雪如、陳政和、吳美惠、馮育銘、張簡芳如、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一卷第5頁至第49頁、第179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40頁、第267頁至第291頁、第327頁至第348頁,調二卷第14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111頁、第205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39頁,調三卷第5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7頁,他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他三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59頁、第345頁至第353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70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34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101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偵六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419頁至第422頁,偵七卷第281頁至第288頁、第311頁至第315頁),並有手寫卡片、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借據、手寫札記、系爭契約、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被吿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聯絡人截圖、相片、備忘錄、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入住紀錄、富立世紀D.C.社區管理費收據/通知單、悅世界社區管理中心出具之管理費繳納資料、悅世界承購付款資料及底價表、被吿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海派酒店支出明細、證人張語蓁與酒店公關小姐間、證人張語蓁與證人黃宣燁間、證人張語蓁與被吿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支票、指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准駁通知書、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授信戶及關係人在本行授信情形與限額比率、支出所得比、授信戶保證人信用查詢摘要表、授信案件相關資訊、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表、授信戶之關係人管制/制裁名單查詢、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消費明細聯、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臺南市政府函、臺南經發局開會通知單、臺南經發局函、證人黃宣燁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南台中分行、市府分行、城中分行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公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更正公告、勞務決標公告、檢舉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函及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存摺影本內頁、支票簽收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及檢附之存款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A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110年度臺南新吉工業區環境綜合管理及環境監測計畫決標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經發局組織架構及所屬工業區科單位職掌網頁截圖、被吿丙○○歷年任職單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證人林銘威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被吿丙○○及證人陳政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7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95頁、第299頁至325頁、第349頁、第355頁至第447頁,調二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203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301頁至第3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調三卷第143頁至第156頁,調四卷第31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295頁,調五卷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188頁,調六卷第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313頁,他一卷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493頁,他三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2頁,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63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偵六卷第37頁、第229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75頁,偵七卷第33頁至第135頁、第2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故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他人所持有之物,係可具體指明之物。至所謂「不法之利益」即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的利益,因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無論係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利益(債權取得、勞務提供、取得擔保物權)或消極財產利益(債務免除、延期履行債務)皆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收受現金(即附表1.)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附表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丙○○係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吿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吿丁○○就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1.收受現金及附表2.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部分,均以可影響得標廠商轉包工程予證人黃宣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潤宏公司,或使潤宏公司標得工業區工程為由,對證人黃宣燁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分別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得利故意,而著手實行,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得利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丙○○、乙○○就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斷。
㈤被告丙○○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吿丙○○於偵查中已坦白事實欄收受現金(即附表1.)部分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800,000元,有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吿丙○○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黃主恩,故適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吿丙○○明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貪圖不法金錢及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自證人黃宣燁處收受現金、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並就來源不明之財產,故意不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與被吿乙○○、丁○○,均知悉政府制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正確資訊予民眾,卻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以取得前述折讓款,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莊嬿蓉,在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登載不實之交易總價,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亦誤導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不動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並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誤信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0,000元,而核准貸款,並因而受有損害,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被吿丙○○又為隱匿前述折讓款,以投資為由將其中2,000,000元分次交予證人陳雪如,不僅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洗錢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丙○○、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丙○○自陳博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月薪約120,000元、在臺南市獨居、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被吿乙○○陳稱五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現擔任鼎立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母親(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前述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公務員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丙○○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五、褫奪公權: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事實欄收受現金(即附表1.)部分、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附表2.)部分、事實欄所為,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褫奪公權5年、3年、2年。
㈡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故被吿丙○○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
六、沒收: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吿丙○○就事實欄所示收受現金1,800,000元、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142,200元、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來源2,268,08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收受現金1,800,000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述,其餘部分則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掩飾之2,000,000元,雖曾以投資名義交予證人陳雪如,然證人陳雪如業已返還,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性質屬「證據」,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⒈收受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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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黃宣燁及林慶祥於108年底在臺中市春水堂朝富店見面時,丙○○宣稱其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一職,屆時可利用其職權要求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讓黃宣燁之公司承包,並聲稱其自身經濟有困難,藉此向黃宣燁索款500,000元。黃宣燁及曾任記者之林慶祥四處打聽後認定丙○○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一事應係事實,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決定給付500,000元,黃宣燁便於109年1月21日後之某日將500,000元現金交予林慶祥,再由林慶祥於同日在臺中市高鐵站大戶屋餐廳內,交付上開500,000元現金予丙○○。 |
| | 丙○○向黃宣燁聲稱因孩子要繳保險費、個人及家人支出等原因而經濟困難,要求黃宣燁支付300,000元,黃宣燁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於是日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300,000元現金予丙○○。 |
| | 丙○○向黃宣燁聲稱經濟困難,要求黃宣燁支付300,000元,黃宣燁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於是日前往丙○○前揭住處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內,交付300,000元現金予丙○○。 |
| | 丙○○與黃宣燁在臺北市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丙○○再向黃宣燁表示經濟有困難,要求黃宣燁提供100,000元予其花用,惟黃宣燁當時身上僅有50,000元現金,僅先支付50,000元予丙○○,另50,000元則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再交付予丙○○。 |
| | 丙○○與黃宣燁於臺南市見面,丙○○表示臺南市有幾個市場改建標案,要求黃宣燁找廠商來投標,惟黃宣燁認為利潤不高而予以婉拒,嗣丙○○又以經濟困難等理由向黃宣燁索取300,000元,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又於臺南市某處交付300,000元現金予丙○○。 |
| | 丙○○認原臺南市七股科技工業區之顧問公司「合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難以配合,便要求黃宣燁介紹其他顧問公司前來投工程顧問標,黃宣燁遂探詢其好友即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總經理廖君庸之意願,並稱係為幫忙朋友,廖君庸雖認該顧問標利潤不佳,但基於朋友關係仍配合丙○○而參與投標,並果真得標。嗣丙○○於技佳公司得標後竟向黃宣燁稱技佳公司應循例給付10%回扣,黃宣燁認廖君庸係基於朋友關係不計利潤勉予幫忙,豈有再被收取回扣之理,遂當場拒絕。惟事後黃宣燁擔心技佳公司因未支付回扣而遭丙○○刻意刁難,且深怕得罪丙○○,將無法順利承攬臺南經發局轄下工程,因而自掏腰包300,000元,在技佳公司毫不知情之狀態下,再支付300,000元予丙○○,充作技佳公司之回扣金。 |
⒉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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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間因COVID-19疫情關係,酒店均未營業,惟丙○○仍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招待含有女陪侍之飲宴,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只好透過熟識之臺中市海派酒店八店幹部張語蓁(藝名「張芯語」)安排藝名為「雨澄」、「球球」及「星晨」等酒店公關小姐,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貝斯門鋼琴酒吧」作陪,並買下「雨澄」全場、「球球」5小時及「星晨」全場之鐘點,飲宴後再由「雨澄」陪同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706號房陪宿。上述公關小姐坐檯之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則全數由黃宣燁支付。 |
| | 丙○○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李妍熙」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丙○○於109年6月6日0時46分49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707號房,「李妍熙」則於同日1時許進入該房間與丙○○進行性交易。嗣後當日「李妍熙」鐘點費10,200元及陪宿費10,000元,共計20,2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
| | 丙○○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瑄瑄」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丙○○於109年6月20日深夜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6006號房,「瑄瑄」則於同日進入該房間與丙○○進行性交易。嗣後當日「瑄瑄」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計27,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
| | 丙○○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喝花酒及性招待等服務,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桂綸鎂」、「文文」、「拿鐵」及「庭瑄」等酒店公關小姐於109年7月14日21時許起在海派酒店八店508包廂內坐檯,陪同丙○○、黃宣燁、林慶祥及傅豫東等人飲酒。飲酒後,丙○○及傅豫東再要求包下公關小姐「桂綸鎂」及「文文」當日全部鐘點,將「桂綸鎂」及「文文」帶出場,嗣丙○○於109年7月15日0時13分33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501號房與「桂綸鎂」或「文文」其中1名公關小姐進行性交易。嗣後當日酒錢、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計77,9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
| | 丙○○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桂綸鎂」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丙○○於110年1月24日22時22分07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802號房,「桂綸鎂」則於同日23時許進入該房間與丙○○進行性交易。嗣後當日鐘點費18,000元、飯店住宿費3,000元及陪宿費10,000元,共計31,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
| | 丙○○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丙○○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熟識之張語蓁安排藝名為「JOJO」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丙○○於110年2月8日0時20分00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609號房,「JOJO」則於同日進入該房間與丙○○進行性交易。嗣後當日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23,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