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麗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麗蓉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5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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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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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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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1款。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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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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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1款。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㈠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1款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麗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被 告 李麗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已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蓉自民國99年至102年間,因附表一所示原因,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示之發票,而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期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附表二至六所示公司未實際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營業人交易,竟於附表二至六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各期內開立附表二至六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至六所示營業人分別向附表二至六所示公司交易而支出附表二至六所示銷售額之情形,並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至六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營業稅(其餘公司無逃漏稅結果,詳下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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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李麗蓉自99年1月起擔任道丞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起至102年間擔任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坦承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109年10月15日、11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述)。 3.對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並無意見(112年1月10日偵查中供述)。 |
| | 附表所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迦大設計工作室開立予山多士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上開公司稅務由被告記帳處理之事實。 |
| | 附表所示迦大設計工作室開立予全聚得企業社之發票,無實際交易,全聚得企業社之記帳、報稅均是委由道承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之事實。 |
| 證人即迦大設計工作室、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滿之證述 | 迦大設計工作室、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帳務曾委託被告處理,附表與上開公司有關的部分並非實際交易的事實。 |
| | 附表所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久懋工程行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久懋工程行有委由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報稅、記帳,被告曾提及要幫忙補發票之事實。 |
| | 附表所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予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為被告虛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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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調查經過及認定被告虛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5726號函 | |
| |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及於99年至102年間營業稅申報情況。 |
|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2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 | |
| | 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及於99年至102年間營業稅申報情況。 |
| 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9年至102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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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進項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相關營業人調查資料 | 證明被告虛開附表二至六所示發票,而為犯罪事實行為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麗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李麗蓉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2的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至4的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㈣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2的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並請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能成罪。經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幫助逃漏稅額等情,有上開函文可證,足認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至4未發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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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唐邑公司) | |
| 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加珈公司) | |
|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海盛公司)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海盛公司作帳之機會 |
| 迦大設計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迦大工作室)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迦大工作室作帳之機會 |
| 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禾利安公司)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禾利安公司作帳之機會 |
|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久懋工程行作帳之機會 |
| 山多士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山多士公司)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山多士公司作帳之機會 |
|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星亞城公司) | |
| | 擔任道承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而職務上藉由為全聚得企業社作帳之機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