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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壹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貳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壹條)各壹台、指向性天線貳個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偉佑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微信暱稱「劉杰」、「高進」、「胡孝國」、「出貨」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惟凰(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冒基地台主機、指向性天線、移動電源、筆記型電腦等物(下稱偽基站),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依「劉杰」指示,將上開偽基站交付予楊偉佑。再由楊偉佑依「高進」之指示,自112年4月12日起,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臺南市、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等人潮眾多地區,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詐欺簡訊(即俗稱釣魚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資料因此遭詐欺集團竊取,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網路商店、發卡銀行及被害人。楊偉佑因此獲得日薪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嗣警方獲報,於11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楊偉佑,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1個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楊偉佑帶同警方至台電電桿興幹橋高17號旁農舍搜索,扣得指向性天線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翔、藍健華、陳智慧、高美敏、陳秉宏、陳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偉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惟凰於偵查中,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1至67頁)、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6頁)、扣案電腦採證擷圖(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擷圖、簡訊內容(見偵一卷第80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33頁)、邱惟凰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8頁)、邱惟凰同居人提供之手機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55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1月6日兆銀卡字第11200007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55、24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坦承依「劉杰」等人之指示發送本案詐欺簡訊詐騙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發送詐欺簡訊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陳智慧、陳秉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0、183至184、503至50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到期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2個,係同案被告邱惟凰轉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足認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係被告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傳送詐欺簡訊使用(連接網路)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2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人民幣3萬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惟被告已與前揭被害人成立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地
詐欺簡訊內容
信用卡資料/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莊智翔
112年4月12日
19時12分/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警一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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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以下同)326,2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8至120頁)
⒉信用卡照片、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藍健華
112年4月19日10時37分/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民族一路(警一卷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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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3,3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6至128頁)
⒉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9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智慧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警一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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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2,11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0至131頁)
⒉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33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夏紹彰
112年4月23日17時11分/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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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83,699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4至139、145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0至143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高美敏
112年4月25日13時31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警一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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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1,346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6至149頁)
⒉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51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秉宏
112年4月25日13時43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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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6,387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2、154至156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52、154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函(本院卷第155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彤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臺北市北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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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64,15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7、159至160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