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政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侯友宜及中國國民黨議員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持打火機點火,燒燬放置在該競選總部前方騎樓由該競選總部執行長林秀慧所管領之競選旗幟1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 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已撤回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燒燬競選旗幟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構成「致公共危險」之放火犯行,辯稱:伊所點燃之旗幟是固定於旗桿上,旁邊並沒有雜物或其他物品可以助燃,也沒有人在活動,燃燒物僅係該旗幟,並沒有危險性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時地有一名男子持打火機點火燒燬現場競選旗幟一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證述在卷(見第98號選偵卷第3、4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同上選偵卷第12至27頁、第53號選偵卷第33頁),復為被告自承該點火之男子即係其本人無訛(第53號選偵字第31至32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查核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持打火機點火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
㈡、其次,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正面監視影像,結果發現:被害人的競選看板之間樹立2 支競選旗幟,兩者相距(視距未實際丈量)約1 公尺,被告於上午4 時44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出現,並彎腰右手拿打火機由下方點燃被害人第一支競選旗幟,隨即離去。被告離去時於4 時44分14秒回頭看了一下,於4時45分0 秒競選旗幟燃燒之熔膠開始滴落地面並繼續燃燒,至上午4 時48分02秒警車抵達,4 時48分31秒到場時,一名警察下車靠近燃燒之旗幟後,即未見火焰,燃燃時間約3分25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98號選偵字第12至27頁【擷圖1-10】),是前開競選旗幟被點燃(4時44分03秒)至熄滅固有3分25秒,惟被告持打火機點火後,只燒燬該旗幟,且該旗幟附近別無他物,亦沒有延燒至其他之物之跡象,所造成熔膠滴落之火花掉落地面後未久即自行熄滅,復未有延燒情事,足徵火勢不大,且於警方到達之前,亦未見火勢延燒及滴落之熔膠復燃之情,足見影響範圍甚小,難認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㈢、況觀諸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第98號偵查卷第12頁), 該旗幟僅被燒燬三分之二面積、熔膠滴落地面僅在該旗桿附近,面積亦不大,距離最近之他物均尚有一大段,如此是否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非無疑問,尚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之「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難認相合,而該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加以告訴人對此部分火損情形已撤回對被告毀損告訴,業如上述,自難對被告遽予論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持打火機對競選旗幟點火,然其引火點燃之火勢並無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能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放火刑責。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揚仁
法官 陳振謙
法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