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修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第15331號、第16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其修、吳柏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吳柏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僱用,分工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由「阿仁」提供毒品、工作手機交予吳柏霖,吳柏霖使用工作手機中在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Wechat上預先設定之暱稱「古巴」帳戶與購毒對象聯繫;吳柏霖復邀約謝其修與其分工販賣前述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分工方式為吳柏霖取得買家訊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謝其修前來拿取毒品,由謝其修交付毒品予買家並取得價金後,交還予吳柏霖,吳柏霖再按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謝其修。謝其修應允後,即與吳柏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依吳柏霖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取得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藥丸,復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南區新平路安平工業區某巷內,取得愷他命後,分別為下列毒品交易:
㈠林冠佑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古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400元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號「灣裡萬年殿」,謝其修則依吳柏霖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交付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林冠佑,並向其收取價金4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
㈡許堯勝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古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愷他命1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價格2,5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某處,謝其修則依吳柏霖指示前往前揭地點,因許堯勝臨時更改僅購買愷他命,謝其修即當場交付1包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1包。
㈢蘇俊穎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古巴」之吳柏霖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價格1,800元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謝其修則依吳柏霖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二人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其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冠佑、許堯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59頁至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海安派出所查獲毒品重量一覽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83頁至第386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陳稱替同案被告吳柏霖將毒品交予買家並收取價金後,同案被告吳柏霖會於當日工作結束,再給付報酬日薪3,000元,然因為警查獲,尚未收取112年3月24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3頁),是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示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柏霖就事實欄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霖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共3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巴」之人,經員警循線追查後,以被告與「古巴」曾相約在平工業區、黃金海岸附近某處碰面,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案被告吳柏霖見面,再由被告指認及比對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古巴」之對話紀錄,始知同案被告吳柏霖即為「古巴」,同案被告吳柏霖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175頁),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金額、份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安裝、維修及清理冷氣,月入約40,000餘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偶爾須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考量其無毒品前案紀錄,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並依刑法第93條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以400元、1,500元之之價格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販毒所得之價金實際上歸同案被告吳柏霖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此等價金非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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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驗前淨重各為1.816、2.827、1.760、1.830、2.760、2.763、1.820、1.794、1.835、1.817、0.832、0.827、0.84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1.794、2.805、1.738、1.807、2.738、2.742、1.799、1.772、1.814、1.796、0.812、0.806、0.825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136.69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56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為1.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775公克,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740公克 |
| | | 供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時聯繫使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