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銘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溦真律師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4、303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茗星事業有限公司因周銘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銘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0弄0號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茗星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綜理茗星公司之製茶、售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並就商品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他人購入臺灣及越南生產之茶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依其提供之配方,於臺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而製造、調配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再以載有阿里山、杉林溪、福壽梨山、大禹嶺、南投縣鹿谷鄉等臺灣產茶地名之真空袋包裝,而不實標記前開品項均為臺灣茶。復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5256tea」開設名為「『茗星茶葉』臺灣茶零售批發」之蝦皮賣場(下稱茗星賣場),於茗星賣場介紹中記載「茗星有著品種繁多的各式各樣的臺灣茶,如令其驕傲的高山烏龍茶、阿里山茶、大禹嶺茶、梨山茶、金萱茶」等語,以成本加計1倍作為售價,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拍攝前開品項之商品照片並加註「臺灣阿里山茶、杉林溪、大禹嶺」等文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名稱、售價在茗星賣場上架,而公開陳列攙偽假冒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茗星賣場販售之前開品項均為臺灣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方馨於出貨時在茶葉真空袋上張貼「原產地:臺灣」之標籤紙,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0月20日至茗星公司稽查,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茗星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廠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暨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茗星公司兼代表人周銘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冠豪於警偵訊、證人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張方馨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蝦皮購物訂單暨其提出之蝦皮訂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調查卷第105-113、133-139、151-155、167-169頁)、茗星公司於109年9月29日起之進貨資料暨內部編號報表1份(見調查卷第385-392頁)、茶葉代號對應品種、產地一覽表(外倉、冷藏庫)各1份(見聲搜卷第42-44、46-47頁)、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1份(見調查卷第55-57頁)、茗星公司賣場販售之商品截圖(見調查卷第399-406頁)、證人鍾羿男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4、11品項之茗星公司賣場截圖(見調查卷第235頁)、附表一所示品項之扣案照片各1份(見調查卷第221-231頁)、茗星公司蝦皮賣場之消費者訂購紀錄1份(見調查卷第85-91、365-384頁)、茗星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1份(見調查卷第59-60頁、調查卷資料存放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共18份(見調查卷第305-306、309、319-327、331-343、347、349、3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0月20日之110進口茶葉流向及標示稽查專案查檢表(見他卷第9-12頁)、茗星公司110年臺灣原料清單及茶產地標示查檢表(見他卷第13頁)、110越南原料清單及茶產地標示查檢表(見他卷第25頁)、現場稽查照片(見聲搜卷第105-106頁)、食藥署110年11月26日FDA南字第1102952093號函暨訂單截圖1份(見他卷第255-26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1年9月15日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02S號函附之蝦皮帳號「5256tea」聊聊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33-372頁)、茗星公司出貨單1份(見調查卷第33-43、47-48頁)、品項F160、F16(附表一編號1、2)配方表、烘焙法(見調查卷第49-51頁)、商品標籤(見調查卷第61-66頁)、臺南市調查處茗星公司販賣茶葉商品彙整資料1份(見調查卷第357-361頁)、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5256tea」使用人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363頁)、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見調查卷第393-395頁)、茗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見調查卷第407-408頁)、茗星公司茶葉商品成分及烘焙表資料檔案光碟(見調查卷資料存放袋)、茗星公司臺灣茶、越南茶進貨單、進貨單據(見他卷第14-24、26-2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39號搜索票(見聲搜卷第109、11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見聲搜卷第119-135頁)、112年度南大贓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41-44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9、13、30至32、34、35、40、42、44至47、49、50、52至58、6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茗星公司兼代表人周銘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本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再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要旨、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攙偽」(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
㈡、是核被告周銘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又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1項作為第49條第1項之不法要件,係採附屬刑法之立法模式,遇有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時,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罰係相對於犯罪之刑罰處罰,具有「補充性」,如果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則以行政罰填補之,故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本件縱被告周銘彥之行為,同時具備食安法之其他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既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即應以刑罰優先,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食安法暨其他相關規範僅於遇有刑罰未予處罰而有漏洞時,方居於補充裁罰之地位,實非如被告周銘彥之辯護人所辯:本件應僅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標示不實,應依食安法第45條裁處刑政罰鍰而已云云。
㈢、被告周銘彥係以攙偽假冒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等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周銘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銘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張方馨等人犯本案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周銘彥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在茗星賣場上持續公開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攙偽假冒食品,並不實標記為臺灣茶而先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就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犯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部分,暨就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再按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被告周銘彥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銘彥所為製造攙偽假冒臺灣茶後,分別販賣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就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茗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周銘彥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銘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銘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被告周銘彥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過重,又被告周銘彥為節省成本並牟取私利,竟以製造、販賣攙偽假冒之臺灣茶為業,並欺騙不特定消費者,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周銘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且被告周銘彥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竟為獲利,即虛偽標記,竟於緩刑期間,於臺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而製造、調配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而為攙偽假冒行為,欺瞞消費大眾,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非渠等認知之茶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又犯罪期間非短,所為非是,且被告周銘彥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周銘彥於遭搜索後,雖於羈押期間,茗星公司員工業已依現存資料,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蝦皮網站中之買家,向其等坦承產地標示不符,願意回收並改正,以彌補消費者之損失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77頁)存卷可參,惟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再考量被告周銘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批發,經營茗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已婚,有一個16歲之未成年兒子,現與母親、太太、兒子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周銘彥所犯上開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被告周銘彥所犯各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就被告周銘彥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懲儆。另被告茗星公司部分,則考量前開代表人即被告周銘彥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茗星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諭知科罰金20萬元。至被告周銘彥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周銘彥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周銘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現仍在緩刑期間,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周銘彥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上揭犯行,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學者多認法人無犯罪能力,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是亦不能成為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行為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徵明確。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屬茗星公司所有非被告周銘彥所有,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8、10至12、14至29、33、36至39、41、43、48、51、59、6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茗星賣場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合計獲利金額為57萬6,618元等情,有茗星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暨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見調查卷第39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茗星公司兼代表人周銘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歸由被告茗星公司所有,被告茗星公司無償獲得被告周銘彥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茗星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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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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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銘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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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銘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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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銘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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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銘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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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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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烘焙表(F160、A138、F16 、F55、F60 ) | | |
|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及臺灣炭焙烏龍(F16) 配方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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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R15手機(序號:868803、000000000000;不含門號) | | |
|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iPhone 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不含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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