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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嘉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3、12455、151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77、21778、21779、21780、21781、26844、24758號),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嘉森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嘉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忠義路某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11、13至15、17、19至20、23至24所示之人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譚嘉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2、100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5927、21777、21778、21779、21780、21781、26844、2475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11603、12455、15143)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6至24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盧香安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等起訴書)
111年1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09時04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盧香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4至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告訴人盧香安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警卷1第39頁反、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盧香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1第39至42頁、第45頁反至46頁)
④告訴人盧香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8至9頁、第48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1至18頁)
②111年12月2日09時24分
②5萬元
2
告訴人
黃王穗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等起訴書)
111年11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08分
7萬元
①告訴人黃王穗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1第19頁)
③告訴人黃王穗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1第21至38頁)
④告訴人黃王穗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頁、第47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11至18頁)
3
告訴人
鄭慧明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等起訴書)
111年10月24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29分
40萬元
①告訴人鄭慧明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3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2第25頁)
③告訴人鄭慧明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2第51至77頁)
④告訴人鄭慧明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2第17頁、第45至49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27至43頁)
4
被害人
朱秀屏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等起訴書)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亞普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09時17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朱秀屏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3第19頁)
③被害人朱秀屏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3第17至21頁)
④被害人朱秀屏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3至15頁、第49至51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23至41頁)
5
被害人
黃正文
(112年度偵字第15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亞普投資」管理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8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黃正文之警詢筆錄(偵卷4第15至1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偵卷4第49頁)
③被害人黃正文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卷4第33至47頁)
④被害人黃正文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第7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7至69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第29至32頁)
6
被害人
羅育泠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09時54分
10萬元
①被害人羅育泠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1至12頁)
②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警卷4第81頁)
③被害人羅育泠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65至67頁、第79頁、第87至89頁)
④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7
被害人
吳宗達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9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25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吳宗達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頁正至第14頁反)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4第109頁)
③被害人吳宗達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115至117頁)
④被害人吳宗達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95至97頁、第103頁、第121至123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8
告訴人
營畹華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
透過簡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4時39分
①100萬元
①告訴人營畹華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營畹華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警卷4第139頁)
③告訴人營畹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3頁)
④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14日09時15分
②120萬元
9
被害人
謝維霈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4日13時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09時34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謝維霈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7至18頁)
②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4第171頁)
③被害人謝維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173至180頁)
④被害人謝維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159至161頁、第167頁、第181至183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10
被害人
林志明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
透過簡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1日21時12分
①5萬元
①被害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警卷4第221至222頁)
③被害人林志明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219至220頁)
④被害人林志明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191至194頁、第223至225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11日21時13分
②5萬元
③111年12月13日14時48分
③5萬元
④111年12月13日14時49分
④5萬元
⑤111年12月14日20時43分
⑤3萬元
⑥111年12月14日20時47分
⑥5萬元
⑦111年12月14日20時48分
⑦5萬元
⑧111年12月20日08時56分
⑧10萬元
11
告訴人
郭建志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09時15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郭建志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23至2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5張(警卷4第274至275頁)
③告訴人郭建志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4第245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④告訴人郭建志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233至241頁、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2日09時16分
②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12時40分
③5萬元
④111年12月8日08時38分
④85萬元
⑤111年12月15日09時13分
⑤30萬元
12
被害人
吳枝蓁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底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加入群組,可透過「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7分
①10萬元
①被害人吳枝蓁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份(警卷4第309至310頁)
③被害人吳枝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311至314頁)
④被害人吳枝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287至291頁、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17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20日10時17分
②25萬元
13
告訴人
曾惠芳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日10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網站創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11時20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曾惠芳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35至3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4第341頁)
③告訴人曾惠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4第342至347頁)
④告訴人曾惠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323至326頁、第333頁、第351至353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時23分
②5萬元
14
告訴人
陳沛均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底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08時41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陳沛均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陳沛均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359至365頁、第377至381頁)
③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2日08時43分
②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08時45分
③5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08時39分
④5萬元
⑤111年12月5日08時42分
⑤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08時44分
⑥5萬元
⑦111年12月6日08時50分
⑦1萬元
⑧111年12月6日08時53分
⑧1萬元
⑨111年12月6日08時55分
⑨1萬元
⑩111年12月9日08時53分
⑩10萬元
⑪111年12月15日08時39分
⑪15萬元
15
告訴人
蔡群英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底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09時14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蔡群英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45至4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警卷4第413至414頁)
③告訴人蔡群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4第411至412頁、第414至417頁)
④告訴人蔡群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389至392頁、第399至410頁、第419至421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2日09時16分
②5萬元
③111年12月6日08時42分
③5萬元
④111年12月6日08時49分
④5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08時56分
⑤5萬元
⑥111年12月13日09時02分
⑥10萬元
16
被害人
陳政亮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7日13時11分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亞普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日09時43分
①20萬元
①被害人陳政亮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51至55頁)
②被害人陳政亮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警卷4第445至449頁)
③被害人陳政亮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452至462頁)
④被害人陳政亮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427至431頁、第437至441頁、第463至465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6日08時42分
②200萬元
③111年12月7日06時56分
③160萬元
④111年12月8日08時55分
④120萬元
⑤111年12月20日09時16分
⑤30萬元
17
告訴人
王冠偲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8日06時51分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下單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5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①告訴人王冠偲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57至5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警卷4第487至491頁)
③告訴人王冠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4第483至495頁)
④告訴人王冠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471至475頁、第481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505至519頁)
②111年12月5日12時49分
②5萬元
③111年12月14日12時04分
③6萬5,000元
18
被害人
陳廣吉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並透過「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4時07分
40萬元
①被害人陳廣吉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陳廣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5第91至101頁)
③被害人陳廣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85頁、第89頁、第103至104頁)
④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63至79頁)
19
告訴人
莊松德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08時58分
85萬元
①告訴人莊松德之警詢筆錄(偵卷9第25至2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9第43頁)
③告訴人莊松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第23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9至51頁)
④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9第13至17頁)
20
告訴人
卓美旬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底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日08時44分
①3萬元
①告訴人卓美旬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卓美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6第41至56頁)
③告訴人卓美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6第37至38頁、第57至61頁)
④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21至35頁)
②111年12月2日09時40分
②10萬元

21
被害人
王正雨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日09時59分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59分
10萬元
①被害人王正雨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王正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第21頁)
③被害人王正雨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7第23至25頁)
④被害人王正雨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7第15至19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7至65頁)
22
被害人
辜均權
(112年度偵字第217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0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華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程式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
50萬元
①被害人辜均權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33至34頁)
②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警卷8第39頁)
③被害人辜均權提出投資APP交易截圖(警卷8第35頁)
④被害人辜均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27至32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9至25頁)
23
告訴人
劉金春
(112年度偵字第24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劉金春之警詢筆錄(警卷9第6頁、偵卷16第17至18頁)
②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9第25頁)
③告訴人劉金春提出投資APP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30頁)
④告訴人劉金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9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9第49至56頁)
24
告訴人
許碧真
(112年度偵字第24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亞普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許碧真之警詢筆錄(警卷9第7至11頁反)
②告訴人許碧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9第36頁)
③告訴人許碧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9第37至48頁)
④告訴人許碧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9第5頁、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⑤被告譚嘉森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9第49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