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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942號、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星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分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110年6月16日之修正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3頁、第85頁、第1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科刑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麗珠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數額非小,而被告事後迄未與陳麗珠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刑度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業已載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㈣所載)。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陳麗珠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陳麗珠和解、賠償損失各情,原判決均已納入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現年僅24歲,其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中:①被害人朱家慧部分,其受損害債權為23,000元,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已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與朱家慧達成調解,由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於調解成立時分別給付朱家慧3,000元、20,000元完畢,合計2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經以本院公務電話徵詢朱家慧之調解意願及量刑意見,朱家慧表示:我已經受償完畢,不用再調解,就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金簡上卷第125至126頁);②被害人李玉梅部分,其受損害債權為144,000元,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與李玉梅達成調解,由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分別給付李玉梅48,000元、48,000元,合計96,000元,其中同案被告陳舜良係自111年9月15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自調解成立後迄今,同案被告陳舜良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同案被告莊維軒部分則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李玉梅48,0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91至192頁)及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25至126頁)。③被害人陳麗珠部分,其受損害債權為280,000元,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與陳麗珠達成調解,由同案被告陳舜良、莊維軒分別給付陳麗珠各140,000元,其中同案被告陳舜良係自111年9月10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自調解成立後迄今,同案被告陳舜良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同案被告莊維軒部分則於調解成立時已給陳麗珠140,0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及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李玉梅、陳麗珠進行調解賠償等語(金簡上卷第85頁、第125頁),並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害人李玉梅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李玉梅48,000元,並自112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麗珠達成調解,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陳麗珠93,000元,並自112年7月10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金簡上卷第140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害人陳麗珠意見,其表示同意被告以每月2,000元分期賠償93,000元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已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李玉梅、陳麗珠所受損害,應已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達成如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約定(陳麗珠部分未簽立調解筆錄,係作為緩刑宣告條件;李玉梅部分則已調解成立,如上所述),為兼顧上開被害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分別向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支付損害賠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被害人陳麗珠、李玉梅均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新臺幣)
分  期  給  付  日  期  及  金  額(新臺幣)
1

陳麗珠

玖萬參仟元


張文星應給付陳麗珠玖萬參仟元,並分期給付如下:張文星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麗珠貳仟元;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陳麗珠參仟元。並指定匯入下列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陳麗珠,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李玉梅

肆萬捌仟元
張文星應給付李玉梅肆萬捌仟元,並分期給付如下:張文星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玉梅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下列金融機構:恆春郵局,戶名:李玉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42號、第98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文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前某時,先由陳舜良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一銀帳戶)交付莊維軒(另行審結),復由莊維軒將一銀帳戶交付張文星,再由張文星將一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文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莊維軒、陳舜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陳舜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咖」對話紀錄截圖4張、莊維軒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文星」對話紀錄截圖4張、手機APP「LEEDS CAPITAL」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麗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好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
 ㈤111年1月26日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
 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朱家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Lottery」、「TW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30張。
 ㈦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2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025號函檢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舜良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朱家慧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麗珠、李玉梅、朱家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1
陳麗珠
111年1月2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豪運,並佯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
280,000元
2
李玉梅
111年1月26日12時49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為Lemo,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2時49分許
144,000元
3
朱家慧
111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
以暱稱「陳鑫」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家慧聯繫,向其佯稱:可更改博弈電腦數據賺錢,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進行儲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匯款
2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