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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18至20頁、警卷三第3至9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並有對話紀錄3份、匯款紀錄3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8日營存字第1125004350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57號函、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歷程各1份(警卷一第4至14頁、20至24頁,警卷二第8至16頁、23頁、29至30頁反面,警卷三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3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且不易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無資力而迄未能與被害人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遊樂園當服務員,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1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丁○○
(未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網路結識丁○○,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提領時需繳納50%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起訴書部分)
112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
甲○○
(有提告)
111年年底
透過網路結識甲○○,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37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
(移送併辦部分)
3
戊○○
(有提告)
112年2月26日起
透過臉書結識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李英霞」向其推薦Goo-net投資網站,並佯稱:投標二手汽車買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41號
(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