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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4、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澄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澄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告訴人曾捷瑜、林俊佑、曾伊婷、黃芷芸、被害人王如玉、劉帟辰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車手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1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王澄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澄鏵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1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某國小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不實理由詐騙王如玉、曾捷瑜、林俊佑、曾伊婷、劉帟辰、黃芷芸等人,致王如玉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王澄鏵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王如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捷瑜、林俊佑、曾伊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芷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澄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辦理信貸所需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但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資料,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或予以貸款之人年籍資料,其明知金融資料之重要性,竟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曾捷瑜、林俊佑、曾伊婷、黃芷芸;被害人王如玉、劉帟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被害人
王如玉
以帳戶需做驗證不實理由詐騙被害人王如玉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56分
10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捷瑜
以帳戶需做驗證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曾捷瑜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1分
111年12月7日16時29分
111年12月7日16時32分
49997元
49983元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俊佑
以帳戶需簽署保障金流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林俊佑云云
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
20987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曾伊婷
以帳戶需做驗證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曾伊婷云云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21123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劉帟辰
以商品刷卡金額不實理由詐騙被害人劉帟辰云云
111年12月7日18時46分
111年12月7日19時5分
29987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黃芷芸
以帳戶未更新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黃芷芸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29分
38998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