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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月24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為假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