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文豪(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之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帳戶即可領得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千分之3之報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向鍾東憲佯稱:以程式於博弈網站https://win66.org/進行交易勝率很高等語,致鍾東憲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4時20分、14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旋遭楊文豪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8月1日15時2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111年8月5日0時1分至3分許,自其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共6萬元,而將鍾東憲轉入款項全數提領,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東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86頁、警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鍾東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依據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詐欺款項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鍾東憲,然其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阿元」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數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訊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能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入監前曾從事開車載運人力仲介公司外勞上下班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