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匯或連同其他款項一起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後,復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子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亦不否認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便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復遭層轉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不詳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繳納學費、房租想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並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公司」之人,對方說我沒貸款過,需要提高信用分數才能貸款,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復旋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新華、許顥譯、張裕淵、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680537號卷〈下稱併辦一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下稱併辦二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陳依柔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莊新華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陳依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許顥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紙、許顥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1份、曾建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裕淵申辦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張裕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美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9頁,併辦一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2頁、第49頁至第55頁,併辦一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併辦二偵卷第6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並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辦公司」之人,對方說伊沒貸款過,需要提高信用分數才能貸款,伊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交付上開帳戶時,感覺怪怪的,所以才給對方裡面沒有錢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甚至進一步表示曾於聯繫貸款之過程中,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帳戶可能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已有合理預見,仍冒險交付上開帳戶;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就讀大學,曾從事飲料店工讀、機車出租行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想要貸款,才會在網路上看到提高信用分數的貸款廣告後,聯繫對方,伊單純只是想要提高信用分數,才能貸款更多的錢等語,然:
 ⑴首就被告借款原因觀之,被告雖稱係要借款繳納學費、房租等語,惟就所需之款項,忽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新臺幣(下同)十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忽於審理程序中稱為四、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就其所欲貸款之數額,前後所述差距甚大,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需款孔急,可認被告當時已陷於資力不良之情形,果其係為借款繳納學費、房租等費用,又何須1次借款十幾二十萬元乃至於四、五十萬元,以致負擔高額之利息,亦顯有疑義,則借款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為繳納學費及房租、甚至被告是否確實有意借款等情,均已啟人疑竇;復衡以現各大銀行均有與大專院校配合之就學貸款方案,不僅利息較為優惠,亦較有保障,且僅需於畢業1年後再開始還款即可,果被告確實無力繳納學費、房租,只需申辦就學貸款即可;況申辦就學貸款,亦屬一般大學生常見繳納學費、房租甚至購買相關書籍費用之方式,於各學期開學前,學校亦多會通知學生與就學貸款相關之訊息,此乃一般大學生輕易可得知之資訊,倘被告確有借款繳納學費、房租之需求,至少會先了解或接觸就學貸款之相關資訊;況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曾向學校借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並非不知尋覓其他借款管道,或向學校詢問相關借貸資訊,被告卻捨此不為,聯繫網路偶然發現之不明借貸資訊,且自承未詢問「代辦公司」所屬公司為何、不瞭解與其接洽借款事宜係何人,甚至就貸款數額、利息、期數、還款方式等情,均尚未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78頁頁至第79頁),便表示有意借款,並對「代辦公司」之種種指示均加以配合,可認被告洽借款項之過程亦與一般借款常情顯然有異。則被告所辯係為借款繳納學貸、房租,始與網路上所認識、暱稱「代辦公司」之人聯繫乙節,是否屬實可採,已啟人疑竇。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代辦公司」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欲佐證其確係為借款,始與「代辦公司」聯繫,惟被告首次因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警通知並接受詢問,係於112年4月7日(見併辦一偵卷第14頁),果被告確有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其辯詞,自當於首次為警詢問後,儘快蒐集並提出相關資料與偵查機關,以證己身清白,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於112年5月15日警詢、同年7月24日偵訊、同年9月5日警詢,經詢問有無相關證明可提供時,屢稱伊在TELEGRAM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都被對方收回、刪除,也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87頁,併辦一警卷第5頁),卻又於事隔僅約2月有餘之同年11月22日,始突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提出與「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臨訟製作,實屬可疑;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傳訊對象僅載「代辦公司」,而無其他該帳號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3頁),而任何人均得以此名稱申設TELEGRAM帳號,該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亦有疑義;且被告自承係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公司」(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訊息內卻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與被告所述不符。綜觀上情,上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為提出與貸款相關之抗辯,始臨訟與「代辦公司」配合製作,實非無疑。
 ⑶縱被告所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代辦公司」,係為申辦貸款乙情為真,惟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觀之,「代辦公司」在未表明所屬公司、提出任何與其職務或貸款業務相關資訊之情況下,便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表示要「查一下」,且未表示要查詢何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代辦公司」復表示被告無任何勞健保、存款紀錄、薪資證明等顯然無從僅以被告身分證查知之資訊,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過程已屬可疑;而於「代辦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便立即詢問「請問為什麼需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與「代辦公司」對話過程中,確已因上述不尋常之情形,對於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產生合法性之疑慮,竟仍傳送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代辦公司」;且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有向學校貸款之經驗,當時學校並未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顯然知悉一般貸款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訊,益徵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冒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為避免己身損失,交付已無存款之帳戶,以致上開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9139號)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一起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其後又遭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莊新華
(未提告)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前非凡財經新聞主持人胡睿涵及其助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莊新華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之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即陳彤恩)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7分/
199,968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8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12分/
168元(起訴書誤載為17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即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裕淵
(未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裕淵,佯為「朱家泓」及助理艾琳等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https://www.skjhjfijdwk.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曾建智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57分/
20萬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9,999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1分
133元
張子洋之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9分/
370,038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1548、34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顥譯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顥譯後,佯為柏瑞投信客服等人,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柏瑞證券(BR-T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2分/
7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69,849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鈺
(提告)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於GOOGLE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結識林美鈺後,經由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透過「富達投資平台」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陳依柔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8分/
200萬元
張子洋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15分/
1,9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