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第25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3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路0號出入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黃泓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3時19分許,以李國豪身分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隨自111年12月18日16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向柯呈諺佯稱:可出售air pods 3云云,致柯呈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乙帳戶後,該筆金額隨即轉換為遊戲點數,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迎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迎眼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180萬元)轉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推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功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功林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8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於同日10時32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46萬元)轉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柯呈諺、洪迎眼、陳功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呈諺、洪迎眼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呈諺、洪迎眼、陳功林、另案被告黃泓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智冠科技會員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06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三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曾在工地工作,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實際取得報酬,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