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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5號、第19507號、第26634號、第28485號、第3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獨秀」、「原萃」及所屬犯罪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由丙○○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經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叮客服」、「泱泱客服」、「恆申」,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回覆被害人訊息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指定被害人向丙○○經營之「叮叮客服」、「泱泱客服」、「恆申」幣商購買泰達幣,丙○○則⒈採面交方式,以高於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當場協助不諳使用火幣APP之被害人,將泰達幣存入被害人之火幣APP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或直接操作被害人之火幣APP,轉出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或⒉採面交方式,以高於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逕行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丙○○藉此賺取價差,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按一定比例分潤予丙○○;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L(灰色愛心圖案)」聯繫甲○○,向甲○○佯稱可加入「DEW外匯經紀商」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s123abc已申請(3)」群組,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庭」、「俊逸」向甲○○佯稱:未依指示操作造成損失,須補新臺幣(下同)88,000元進去云云,並指定甲○○向「叮叮客服」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丙○○經營之「叮叮客服」,與丙○○相約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億門市」前面交買幣,丙○○搭乘其男友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旋進入車內,將現金88,000元交予丙○○,丙○○即協助操作甲○○之手機,並依「一枝獨秀」、「原萃」指示之匯率計算後,將2886顆泰達幣存入甲○○之火幣APP電子錢包內,丙○○與陳俊億旋駕車離去,嗣「俊逸」知悉甲○○已取得泰達幣,即以話術指示甲○○將上開泰達幣全數存入「DEW線上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TXZ8JARTzjHBGNMzSeX6tK8Pm3QcomXkMP;下稱「尾數XkMP之第一層詐欺集團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計算其虧損之成本及應得之報酬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再回幣分潤予丙○○。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SPEED雷-總事」聯繫乙○○,向乙○○佯稱可操作系統投資賺錢云云,又佯稱:有錢匯入帳戶,須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指定乙○○向「叮叮客服」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丙○○經營之「叮叮客服」:
  ⒈丙○○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3分許,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統一超商」前停車場後,乙○○旋進入車內,將現金273,000元交予丙○○,丙○○再將8005顆泰達幣轉入乙○○之火幣APP電子錢包(THMNuPMLULW6bkaeQ8mRPQuxkUH6Vf1sLX)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自行操作乙○○之火幣APP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TKCpRFf1Mdr2etCfhoU8BzoDFHYJSjXb3Z)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⒉丙○○接續於翌(30)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述約定交易地點後,乙○○旋進入車內,將現金26,000元交予丙○○,丙○○再將762顆泰達幣USDT轉入乙○○上開火幣APP電子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自行操作乙○○上開火幣APP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全數轉存至前揭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聯繫丁○○,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須申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指定丁○○向「恆申」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丙○○經營之「恆申」幣商,與丙○○相約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買幣,丙○○搭乘陳俊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旋向丁○○收取現金500,000元,並將15923顆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丁○○之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追查並初步分析上開數個電子錢包間之幣流後,於112年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員警出具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因該等報告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例行性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丁○○曾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或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等事實(坦承就事實欄「㈠」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至被害人丁○○部分,是另名幣商「恆申」分單,始由我依「恆申」指示出售泰達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幣流,然產生幣流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億、江淑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4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五卷第87頁至第110頁,偵六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虛擬貨幣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入IP位置、虛擬貨幣交易圖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及檢附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北臺南分行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資料、交易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現場照片、擷取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82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215頁、第226-1頁至第226-24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313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39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恆申」幣商為被告所經營:
 ⑴證人洪麒翔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女朋友哥哥的女朋友,她當時都住在我家,我的正職是板模工,也會在羊肉爐店兼職,因大小月的關係,我沒有去羊肉爐店工作,被告就說她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方式分為線上及線下,線上就是與客人見面並談妥後,客人在火幣APP線上下單,系統收到訂單後會先在我的帳號內扣除相對應數量的虛擬貨幣,我再與客服確認金額後,客服就把虛擬貨幣轉給客人,我在現場跟客人收取現金;線下則是被告先與客人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面交金額、時間、地點後,由我跟客人進行面交,我跟客人見面後,會先讓客人簽免責聲明,簽完再與客人核對錢包地址並確認金額,收取款項後再把幣打去客人給我的錢包地址,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聯繫,與客人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也都是經過她的指示,被告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並交易虛擬貨幣,報酬大約落在面交款項的0.7%至1%間,被告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收到的面交款也是回到家裡交給她;我幫被告工作前,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期間我總共有3個火幣錢包在使用,1個是我本人名義申請,其餘都是被告給我的;關於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我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與客人面交要交易的貨幣,都是面交前被告先打給我特定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幣數量後,我再把幣打給客人,免責聲明也是被告給我的,她叫我把免責聲明給客人簽,目的在釐清我跟客人間之單純買賣,與客人私下的投資行為無關;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都是用在跟客人做交易使用,且交易金額、數量都是被告指示,我自己也沒有在玩虛擬貨幣買賣;我在11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與客人面交虛擬貨幣,客人交付200,000元,我取款後就回到我家交給被告,當次獲利1,700元等語,與證人許祐誠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蓉」、自稱達勝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在112年1月7日加我好友,邀我加入投資群組,及高盛外資平台APP,透過該APP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該平台使用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透過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之幣商聯繫,我在11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與「恆申」相約在我公司門口購買虛擬貨幣,「恆申」告知我來取錢的專員會開車牌號碼0000的自小客車來,後來真的有這輛車,1名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專員的人即洪麒翔請我上車,我在車上把現金200,000元交給他,他在車上清點完畢後,我一下車他就開走了,後來都沒有成功出金過,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互核一致,且洪麒翔亦因受僱被告以「恆申」幣商名義向許祐誠收受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30號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洪麒翔是我前男友妹妹的男友,我於112年2月至7月間有跟洪麒翔住在一起,我們很熟,每天都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被告與洪麒翔相處融洽,並無利害糾葛,洪麒翔自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理,足認「恆申」幣商確為被告所經營。
 ⑵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Anna」之人,與對方聊天至000年0月間,對方推薦我投資股票,要我在「台股」網站申請帳號,並向「恆申」、「好幣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便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恆申」幣商以500,000元購買泰達幣,我只向「恆申」幣商買過1次虛擬貨幣、向「好幣所」買過3次虛擬貨幣;「Anna」將我買的虛擬貨幣等額轉入網站內,我再聽從她指示去網站內操作股票,後來在112年5月29日要提領獲利時,網站顯示須經審核,「Anna」表示還有程序再跑,直到112年6月2日都無法提領,我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恆申」在社團刊登買賣廣告,因為「恆申」賣幣比較貴,我沒向他買過,之後都是與「恆申」聊天,「恆申」說有強碰單的問題,就把單讓給我做,本案被害人丁○○部分,對話都是「恆申」在跟他聯繫,只有實際交易是我去,而且幣是我出的,交易前「恆申」把被害人丁○○的相關截圖給我,讓我與被害人丁○○交易,我到現場才做KYC,我之所以沒有被害人丁○○的聯絡資訊,是因為「恆申」之前曾賣給被害人丁○○過,如果之後透過我交易,被害人丁○○可能會覺得很怪,怎麼換人交易了;至於「恆申」與被害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到「業務到了」,這只是統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對話紀錄沒有提到匯率,我打幣給被害人丁○○後,有傳打幣紀錄給「恆申」,再由「恆申」傳給被害人丁○○等語(見偵六卷第258頁至第261頁),不僅與被害人丁○○所述係初次與「恆申」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不符,且衡諸常情,個人幣商若欲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均會影響所得利潤,故個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時,「匯率」高低即為交易重要事項,此觀被害人丁○○提出其向另名「好幣所」幣商購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8頁),除買家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錢包地址、金額外,另標明泰達幣顆數及今日交易匯率即可知悉,倘被告確係因「恆申」分單始與被害人丁○○交易,何以被害人丁○○提出與「恆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未曾提及至關重要之「匯率價格」?上開種種「異常」,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⑴觀諸前述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均係因交友關係,該等友人推薦投資獲利管道,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讓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被害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交易,是被告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關連云云,並非事實。
 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並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譽,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足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⑷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相關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乃三方詐欺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非屬一般自然人詐欺,已如前述,倘需掩飾資金流向,參酌現今人頭帳戶取得之容易,僅須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採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尤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一定資金成本,亦預計將詐得相當金額之款項,則相較人頭帳戶取得之成本,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將詐欺贓款先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確定之被告手中,倘將被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旋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一枝獨秀」、「原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甲○○部分給付完竣,然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㈠之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娃娃機、日韓代購,並與前婆婆合夥從事土木包工業,月入約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28,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日常生活使用(見本院卷第2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