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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每1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高鐵站置物櫃內,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騰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騰燦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騰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騰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敬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亦不否認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高鐵站之置物櫃後,以LINE告知密碼;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便遭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楊騰燦所得之款項,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就在網路上找借貸的資訊,結果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看到徵人的廣告,我將貼文內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便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人,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收購帳戶並用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8萬元的報酬,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郵局帳戶,並以出售每1帳戶可獲利8萬元之對價,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開高鐵站置物櫃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郵局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騰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44891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查詢擷圖3張、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寄物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高鐵寄物櫃位置照片1張、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借錢,並在臉書社團「借錢網」上看到徵人的廣告,伊將貼文內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便因此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人,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出售帳戶,1個帳戶可以獲得報酬8萬元,但是要先提供帳戶測試可否使用,伊才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機械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只有3萬多元,所以伊當時也覺得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收取每月8萬元的報酬怪怪的,但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就沒再去確認,且對方不跟伊見面,只叫伊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伊也覺得不合理,伊也懷疑對方是要把帳戶拿去作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自承伊讀到大學三年級肄業,之後都是當機械業工程師,有換過3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至少具有3至4年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被告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可見被告已能預見「三源」向其收購郵局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三源」允諾如被告出售帳戶,每月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係透過臉書社團「借錢網」上之徵人資訊聯繫到「三源」(見本院卷第69頁),此情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亦有工作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約定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其內文為「偏門工作(不出國) 當日領錢8-35萬 好談好配合」等內容,既已載明該工作係「偏門工作(不出國)」,所提供之報酬甚至高達8至35萬,已明顯可知該工作具不法性之高度可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注意看內文標題,只有看到工作可以當日領8至35萬元,伊也沒有想說偏門工作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偏門工作(不出國)」既係載於該內文之第1行,難謂被告會未注意到該內容,何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想知道當日可以領取8至35萬元的工作是什麼內容,才會去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果被告已對該工作產生好奇,又豈會不閱讀內文,逕與對方聯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因為郵局帳面沒有錢,才選擇交付該帳戶等語益徵其即係基於縱使此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是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是與LINE暱稱「三源」聯繫,對方跟伊說係因做虛擬貨幣交易才會收購帳戶,且帳戶需要先測試可否正常使用,所以伊才會依照指示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過程伊有一直與對方傳訊息聯絡,確認何時測試完畢,對方也稱測試完畢要給付報酬,後來就和對方失聯了,伊發現被騙,就趕快打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姑不論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階段,均未提供任何「三源」之LINE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已顯有疑義;對方既稱是做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收購帳戶,被告顯可認知對方收取郵局帳戶即係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而能依此合理懷疑對方有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犯行之可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詢問虛擬貨幣實際上是在交易什麼,也沒有確認對方身分,復無對方其他聯絡方式,仍貪圖對方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在前開情況下,對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情未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爾交付上開帳戶,顯具他人縱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均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有立即向郵局掛失,惟此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第119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從事提供帳戶以供虛擬貨幣交易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楊騰燦
(提告)
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平台專員透過電話結識楊騰燦,向其佯稱:其申設之賣家帳號金流有問題,須至「https://32.7-11線上專員.club」網址設定驗證、綁定資料、網路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22時24分
49,987元
112年8月10日22時27分
49,981元
112年8月10日22時30分
47,017元
112年8月11日0時12分
49,981元
112年8月11日0時14分
4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8月11日0時15分
4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