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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瑋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B)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維焄」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吳裕欽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紹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具狀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A、B,亦不否認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2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便遭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二人所得之款項,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接到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表示有意願後,便加LINE暱稱「何維焄」為好友以聯絡,「何維焄」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後,打電話跟伊說伊可以在台新銀行貸款40幾萬元,但需要美化伊的帳戶,以便通過貸款,伊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到「何維焄」指定的地方,伊不知道「何維焄」是詐欺集團的人,伊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急需用錢,又遇「何維焄」自稱為金融代辦人員,並提供銀行代辦相關資訊,才會遭詐騙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對話紀錄中,亦可看見被告詢問「何維焄」是否變成人頭帳戶,顯見被告係被騙;且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有預留供保險扣款之27,000元於第一銀行帳戶A,卻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後續還有拜託「何維焄」返還帳戶內之27,000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上開2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接獲第一銀行來電後,亦有立即去報案,被告實際上又未獲報酬,甚至損失27,000元,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A、B,並於112年3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吳裕欽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3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034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並有吳昀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3張、吳昀臻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第一銀行帳戶A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帳戶B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裕欽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吳裕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上方、第6頁下方、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接到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才會與「何維焄」聯絡,並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到「何維焄」指定的地方,伊不知道「何維焄」是詐欺集團的人,伊也是被騙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於交付上開2帳戶時,已年逾35歲,於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在海產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亦有上網找代辦申辦貸款以及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透過代辦申辦貸款時,對方有請伊提供工作環境、詢問伊之薪資,以及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也有簽立契約;另伊申辦紓困貸款時,則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服務公司及每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前已有2次申辦貸款之經驗,亦對於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資力證明等文件知之甚稔,則見本次申請貸款,不僅未簽立何等契約為憑、無需確認貸款人即被告之真實身分,單以LINE聯繫即可取得高達40幾萬元之貸款,且僅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再提供帳戶透過虛假金流之進出以美化帳戶,即可取得貸款,顯與常情、被告前開貸款經驗均相違,則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申辦貸款,「何維焄」跟他說要提供上開2帳戶加以美化,貸款才能通過,伊便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都依照「何維焄」的指示寄出,伊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何維焄」聯繫時,係先提供伊之身分證字號,只要透過身分證字號「何維焄」就可以查詢被告可以去哪家銀行辦理,這時候被告尚無須提供其他資料;「何維焄」查詢後跟伊說伊可以申辦台新銀行之貸款,可貸款40幾萬元,並要求被告拍攝並傳送帳戶存摺,被告拍攝並完成傳送後,「何維焄」又告知伊需要洗帳戶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依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何維焄」聯繫後,告知被告「審核結果出來後 我在馬上跟您通知」,過約4小時後,又傳送「您的審核結果有回傳到公司了」、「是可以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 總貸款金額40萬 7年84個月本利攤還 每月本金含利息NT$5,462公司手續費總NT$28,000」,有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所述貸款過程相符。就上開申辦貸款之過程觀之,「何維焄」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且無須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加以確認,即可確認被告得於何家銀行貸款、貸款數額為何,顯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需要提供之信用、資力等資料,始能得知得否貸款、貸款數額等情不符,且「何維焄」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之身分,已顯有可疑之處;再者,「何維焄」既已告知被告,被告得向台新銀行申辦40萬元之貸款,何須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加以美化,被告並自承不知道為何對方已經答應可以貸款,還要求伊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2帳戶係因要美化帳戶才能申辦貸款,乃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均啟人疑竇;況自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何維焄」雖曾傳送名片、公司資訊之網路查詢結果與被告(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去查證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何維焄」只說他是代辦的,伊沒見過「何維焄」,「何維焄」也沒有說他的職稱為何,伊沒有與「何維焄」約定返還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顯見被告無從查證「何維焄」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憑己力取回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既非未曾辦理貸款,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貿然應「何維焄」之要求,不問後果,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毫無所悉之「何維焄」,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帳戶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於對話紀錄中,亦可看見被告詢問「何維焄」是否變成人頭帳戶,顯見被告係被騙;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接獲第一銀行來電後,亦有立即去報案,可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何維焄」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不僅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後續有無獲取報酬,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查考,且亦與上揭被告交付帳戶時所具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有臨櫃提領出第一銀行帳戶A內之12萬5,000元,並預留供保險扣款之27,000元,且因預留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後續還有拜託「何維焄」返還帳戶內之27,000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上開2帳戶匯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7日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共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自被告與「何維焄」之對話中,被告亦確有傳送「好了」、「剩兩萬七」、「明天能不能先把我的兩萬七匯進來一下 我需要那筆錢繳東西」等訊息,有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被告領款後刻意留存之2萬7,000元係為何用,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得知。且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前,第一銀行帳戶A僅餘267元,嗣於112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分別有10萬元、5萬2,6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A,被告並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出12萬5,000元,有第一銀行帳戶A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2筆款項均係伊博奕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上開2筆款項確為被告博奕所得,且被告當時既已將第一銀行帳戶A交付「何維焄」以製造金流之進出,亦難僅因上開訊息,即認上開對話內所謂「我的兩萬七」即係被告之財產。而自上開4紙收據中,不僅無從知悉該等保險費係自何一帳戶扣款,且各期保險費均係以季繳方式繳納,各期金額均僅需繳納1萬2,000餘元,有上開保險費送金單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則在被告已需款孔急,且甫自第一銀行帳戶A提領12萬5,000元之情況下,有何必要預留顯逾保險費扣繳金額之2萬7,000元於第一銀行帳戶A,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即不合理,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上開2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2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昀臻
(提告)
112年3月27日17時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全家福鞋店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吳昀臻,向其佯稱:因店員作帳錯誤將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A。
112年3月27日18時43分
5,986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裕欽
(提告)
112年3月27日17時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全家福鞋店李小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吳裕欽,向其佯稱:因該店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被誤植成供應商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B。
112年3月27日19時4分
49,989元
112年3月27日19時10分
4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