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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東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8號、第30930號、第3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文東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三、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賴泳麟、葉倩如、蔡明豪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樂郵局帳戶」,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惟該等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餘許旋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因賴泳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泳麟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按摩椅之虛偽訊息,致賴泳麟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348號
2
葉倩如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貓籠之虛偽訊息,致葉倩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30號
3
蔡明豪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家電之虛偽訊息,致蔡明豪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02號
五、案經賴泳麟、葉倩如、蔡明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東之主要辯解:
  1.被告李文東承認本案「永樂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安平區秋茂園小漁港釣魚時,機車鑰匙忘記拔出,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釣魚回來發現機車內錢財及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被偷走,金融卡密碼寫在套子上面,我當時沒有報案,是一時疏忽等語。
二、本案「永樂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賴泳麟、葉倩如、蔡明豪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款項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泳麟(警一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如(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豪(警三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再有證人賴泳麟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葉倩如之⑴對話紀錄⑵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9至41頁)、證人蔡明豪之⑴對話紀錄⑵轉帳明細(警三卷第43至53頁)、「永樂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路交易IP資料⑷金融卡變更資料(⑴警一卷第27頁⑵警一卷第31頁⑶警一卷第33頁⑷偵一卷第59至6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所以,本案「永樂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該等款項因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係將上開「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存摺簿上等語(警二卷第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另改稱: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套子上等語(偵一卷第46頁),所供前後不一,互相歧異,難信為真正。
 ②其次,被告雖辯稱上開遭竊等情,惟本院查無事證就此可信為真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還有手錶、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被偷走等語(警二卷第6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當時因為玩線上博弈,常常要存款到本案帳戶內,有時要拍存摺給對方看,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帶出門,我發現遺失時,當時心情不好,想說過幾天再申辦遺失等語(偵一卷第46頁)
  ,若依被告所辯,其發現手錶及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遭竊,竟未報警處理,毫不在意,顯然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不足採信。
  ②其次,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或套子上等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年紀30餘歲,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卷第72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存簿或套子上;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即能隨而回答(偵一卷第46頁),就此並無不易記憶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擔心遺忘密碼、冒著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寫在存簿或套子上之必要。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於將「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3.另參之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偵一卷第29至37頁),該等前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於該案係介紹他人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72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等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永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欲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本案款項圈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確定故意。
  4.核被告李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則起訴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5.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未遂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6.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29至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查。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介紹他人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業經警示圈存),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