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信義
輔 佐 人 池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信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信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至14日10時33分許間某日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游鎰謙佯稱:可在網路開店買賣貨物賺取差價云云,致游鎰謙信以為真,隨於112年6月14日10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游鎰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鎰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不詳之女子,她說她在國外工作,不能將現金帶回我國,需先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她回國再跟其拿,而因其帳戶交易次數及額度偏低,要其將提款卡寄至臺北以提高匯款額度,待處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其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又甲帳戶乃其唯一且主要使用帳戶,女兒給付之生活費及打工之薪資均匯入此帳戶,其不會將此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係因生活環境封閉、常識不足,容易相信他人,才會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8日至14日10時33分許間某日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游鎰謙佯稱:可加入網路商店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游鎰謙信以為真,隨於112年6月14日10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游鎰謙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高職肄業、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其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其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也沒有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未經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只是幫忙而已,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其所辯,對方若要將大筆款項自外國匯回我國,大可匯至自己或親友位於我國之帳戶,何需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遭被告盜領之風險,且對方既在國外,卻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國內地點予不詳之人,亦明顯矛盾。又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
2、被告雖提出甲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5-107頁),主張甲帳戶是其唯一且主要使用帳戶,且其容易相信他人,幫助他人亦非想要獲得報酬云云。然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乃將甲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才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之後亦無生活費及打工薪資匯入之紀錄,顯見被告已有甲帳戶可能遭亂用之預見,亦有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生活費及打工薪資之準備。又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與其他人聯繫之紀錄,與本案無關,且從該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非盡信他人而供他人予取予求之人。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女兒,以打零工為生,自己患病且與患病之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就醫及藥物資料、就醫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犯罪之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非高、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